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2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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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2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哲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哲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蘇哲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案累犯不予加重: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民國10
8年2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除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外,尚有以下可資為累犯之前科紀錄:
1、被告自102年間起,因數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493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於104年3月15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033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6月,於10
4年8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2、被告前施用因毒品案件,經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8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107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㈢、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反覆科以重刑無益於其社會復歸;參以上開㈡1所示的前科紀錄,執行完畢的時點距離本案犯罪時點已經近4年,並非執行完畢後緊接再犯的情形;而其他前案紀錄,係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與入監服刑有別;且既有的法定刑度與量刑因子即足以評價被告之罪刑(原法定刑度,最高可處有期徒刑3年),依上開說明,本院認為被告並沒有需要以累犯規定加重的「特別惡性」,故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加重其刑,而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判決精簡原則,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論斷欄(本判決第六大段)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矛盾之爭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又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仍不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雖不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但仍不應判處較低之刑度,方能藉此督促被告守法,使被告理解國家為免流毒無窮之害而打擊毒品的苦心。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但考量本案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無對他人法益產生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的其他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584號被告蘇哲民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哲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毒偵字第5635、59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復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57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05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6月1日18、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6月3日22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張鴻詩 ,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2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蘇哲民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哲民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張鴻詩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
6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檢察官吳文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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