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6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56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5625號聲請人 曹文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許銘紘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系爭本票有無提示?請聲請人補正提示日(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提示後始得請求付款)及正確之利息起算日(應自提示日起算)。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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