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90號上訴人 陳馨媚 訴訟代理人呂秋𨛯律師複代理人 劉翊嘉 律師被上訴人 許瑞林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陸佰陸拾伍元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原承租臺北市○○區○○街○○號1樓及地下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營新中美容店,上訴人為該店主任。嗣於105年9月間訴外人曼都髮型美容公司(下稱曼都公司)等人尋求共同合夥出資,擬重新裝潢系爭房屋,在原址改經營 馨瑞 美容院即曼都髮型歐登店(下稱馨瑞美容院),乃約定其與上訴人合計出資40%;訴外人 許再發李建良呂金好吳玉梅江貞瑩 等5人(下稱許再發等5人)合計出資40%,曼都公司則以 賴怡伶 名義出資20%,總出資額為351萬7772元。兩造合計應出資之40%即140萬7109元,並約定上訴人、被上訴人各出資25%、15%,以上訴人出名登記為馨瑞美容院股東,被上訴人為隱名合夥人,而成立隱名合夥契約(下稱系爭隱名合夥契約)。被上訴人已將面額30萬元之支票1紙及現金7萬7665元交予馨瑞美容院執行人許再發,復以租賃系爭房屋之押租金15萬元轉為出資額,合計出資52萬7665元。詎上訴人嗣於106年2月24日將該馨瑞美容院40%之出資額,以140萬7109元轉讓予訴外人 詹大明 ,兩造間系爭隱名合夥契約關係即告終止,上訴人應將所得款項依被上訴人之出資比例返還,爰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2萬7666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並無隱名合夥契約意思表示之合致,未成立隱名合夥契約。又被上訴人將面額30萬元之支票1紙及現金7萬7665元交予許再發,上訴人迄至106年1月間均不知情,且被上訴人前支付租賃系爭房屋之押租金15萬元,出租人 許懷齡 迄今尚未返還,顯非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隱名合夥之出資額。上訴人分於105年8月及10月間,將合計90萬元出資款匯給李建良,復於馨瑞美容院營運期陸續支出30萬87元、33萬7415元之營業等費用合計153萬7502元,已逾馨瑞美容院出資額40%,上訴人之出資額並無被上訴人之資金,被上訴人亦未將出資額交付上訴人等語,作為辯解。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2萬7665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受敗訴判決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㈠第154-
155、270頁), 爰採 為本判決之基礎事實:㈠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9日將面額30萬元之支票交付許再發。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11月委請訴外人 吳政福 將8萬元交付給許再發。
㈢被上訴人與許懷齡於105年2月2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許懷齡承租系爭房屋,並由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第5條約定交付15萬元押租金給許懷齡,租期至110年3月31日止。
㈣上訴人、許再發等5人、賴怡伶於105年10月1日共同簽立
合資契約書(即原審卷第39-45頁)約定合資經營馨瑞美容院即「曼都髮型歐登店」。
㈤原審卷第29頁之開辦費各股 東明 細表關於「陳馨媚」、「
許再發」、「李建良」之簽名均為真正,上訴人並簽署「106/2/3」期日。
㈥上開開辦費各股東明細表之合夥執行人為許再發。
㈦上訴人、許再發、李建良曾於106年2月24日就馨瑞美容院
召開股東會議,並製有會議紀錄(即原審卷第36頁),同意上訴人將所持有40%股份以140萬7109元轉讓給詹大明。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在本院107年9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㈠第270頁),爰作為本件辯論範圍,本院分述如下:
㈠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
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民法第700條、第702條、第70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有系爭隱名合夥契約,該契約業已終止,得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出資款,揆之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確有成立系爭隱名合夥契約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有系爭隱名合夥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1.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對造提起本訴,並主張系爭隱名合夥契約存在於兩造間。而被上訴人起訴狀卻記載其與上訴人、許再發、李建良、曼都公司5方協商合夥出資對新中美容院重新裝修、合夥經營,「5方協商」被上訴人投資占總投資額的15%;上訴人出資25%、許再發出資10%、李建良出資12.5%;曼都公司出資20%,被上訴人為隱名投資人,出資15%掛在上訴人名下(見原審調字卷第3頁起訴狀),似又主張隱名合夥契約係存在於兩造及其他股東間。原審對被上訴人本人闡明後,被上訴人先主張隱名合夥係其與上訴人約定,約定時沒有其他人在場。隨即當庭改稱係其與許再發、李建良、陳馨媚約定,約定隱名合夥時就是這幾個人在場(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本院復對被上訴人本人闡明,上開隱名合夥關係,究竟係存在「兩造」間或「兩造與許再發等5人及曼都公司」間,被上訴人明確表示「成立在兩造與許再發等5人及曼都公司」間(見本院卷㈠第123頁)。惟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嗣於107年5月17日具狀更正系爭隱名合夥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見本院卷㈠第145頁),合先敘明。
2.被上訴人雖以證人即馨瑞美容院之合夥執行人許再發(見不爭執事項㈥)、證人李建良之證詞,及提出兩造WeChat通訊紀錄、開辦費各股東明細表等件作為其有利於己之證明。惟查:
⑴證人許再發證述:被上訴人請 郭來福 將簽發面額30萬
元支票及現金8萬元交給我;現金後來有退還給被上訴人2、3千元;因為被上訴人隱名投資美容院15%,「我要求被上訴人」要將15%的錢拿到公司來做為投資額;被上訴人還將美容院押金15萬元算入投資額;因為被上訴人不能在公司投資,所以我與被上訴人商量讓上訴人出資25%當主管,被上訴人15%投資在上訴人名下;投資的比例係我與被上訴人決定;我沒有告知上訴人或與上訴人討論投資比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5-198頁)。證人許再發固證述被上訴人15%投資係在上訴人名下,惟證人許再發亦證述「我與被上訴人決定投資比例」、「我要求被上訴人將投資款交付」等情,核與被上訴人本人所稱系爭隱名合夥契約係存在「兩造」或「兩造與許再發等5人及曼都公司」間均不相符,且證人許再發證述其與被上訴人決定投資比例之意思表示合致,既係存在「許再發與被上訴人」間,尚不能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亦有該投資比例之意思表示合致。
⑵證人李建良證述:合夥人有我、許再發、呂金好、江
貞瑩、吳玉梅占40%,被上訴人占15%,上訴人占25%,曼都公司占20%;其他股東都知道並且與「許瑞林約定」許瑞林的15%股份是在陳馨媚的名下(見原審卷第80頁正反面)。證人李建良既證述「其他股東都與被上訴人約定」等語,此核與被上訴人本人在原審主張「隱名合夥係其與上訴人約定,約定時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完全不符,亦與證人許再發上開證述,隱名投資比例,並未告知上訴人或與上訴人討論等語相悖,是李建良之證詞,亦難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系爭隱名合夥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
⑶關於WeChat通訊紀錄部分:
①被上訴人提出105年8月28日WeChat通訊紀錄,上訴
人固表示「經理開辦費320,再多要10%掛在我名上,你25%我25%好嗎」、「我只調到25%的費用,再多有困難了」(見原審卷第86頁),惟上開通訊紀錄僅係上訴人單方面之陳述,並無被上訴人回應之內容,難認兩造間就上開內容有意思表示之合致,且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隱名合夥契約係上訴人25%、被上訴人15%之投資比例亦不相符,自難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據。
②被上訴人提出105年11月22日WeChat通訊紀錄,上
訴人表示:「要加入之前尤小姐也要我想清楚,也擔心你沒持股」、「也怕久了你的權利都沒了」、「我幫你保留著都Ok,只是如一下要我先補虧損40%,錢就有問題了…」、「我不會佔你股份的」(見原審卷第90頁)。惟,此部分紀錄,被上訴人除就上訴人表示「…要我先補虧損40%,錢就有問題了…」後,表示「好好」之外,其餘部分亦係上訴人單方面之陳述或係被上訴人未顯示內容之語音對話,且上開留言並無「上訴人25%、被上訴人15%」投資比例合計為馨瑞美容院上訴人投資40%比例之具體內容,亦難遽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③被上訴人提出之WeChat通訊紀錄雖顯示上訴人於10
6年1月12日傳送予被上訴人之開辦費各股東明細表(下稱系爭股東明細表)檔案載明被上訴人占15%,上訴人占25%等情(見原審卷第88-89頁)。但上訴人、許再發、李建良、呂金好、吳玉梅、江貞瑩、賴怡伶(曼都公司)於105年10月1日所簽訂之合資契約書,約定共同經營馨瑞美容院,出資比例上訴人為40%、許再發為10%、李建良為12.5%、呂金好為10%、吳玉梅為2.5%、江貞瑩為5%,賴怡伶(曼都公司)為20%,有上開契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45頁及不爭執事項㈣)。該合資原預估總額320萬元,嗣於105年製作之分店開辦費用資料報表,始確認合資費用增加為351萬7772元,此據證人許再發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96頁),並有上開報表及開幕設備各項費用總表(依序見本院卷㈠第43、35頁)在卷可證。惟,合資各方對於開辦費、自負額之支付及找補問題爭執不休,開辦費各股東明細表之內容一再修改,修改之內容何者正確?莫衷一是,此據證人李建良及證人即曼都公司會計 楊淑莉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504-520頁),並有不同版本之明細表在卷可證(分見原審卷第29頁、第74頁、第89頁、第92頁)。為此,各合資方之出資比例究為若干,再起爭執,有上訴人與曼都公司人員 尤秀敏 等人之錄音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23-237頁)。最後,馨瑞美容院於106年2月24日召開股東會議,上訴人持有之40%股份以140萬7109元,許再發10%、李建良12.5%、呂金好10%、吳玉梅2.5%、江貞瑩5%共計40%以127萬9858元均轉讓予訴外人詹大明,有股東會議紀錄可證(見原審卷第36頁)。而系爭股東明細表所載上訴人出資比例25%應繳87萬9443元,被上訴人出資比例15%應繳金額52萬7666元,僅係上開再修正開辦各股東明細表之一,要難憑此逕認該明細表所載被上訴人出資比例之15%,即為馨瑞美容院於106年2月24日召開股東會議上,決議上訴人得處分40%股份之一部。④被上訴人提出自105年8月30日起至同年9月1日止之
WeChat通訊紀錄(見本院卷㈡第91-101頁),亦僅涉及新中美容院應更換何名稱而已,並無系爭隱名合夥內容之要約及承諾。
⑷上訴人提出之106年2月3日由上訴人簽名之開辦費各
股東明細表,其各股東出資比例係記載呂金好10%、許再發10%、李建良12.5%、吳玉梅2.5%、江貞瑩5%;李建良等40%小計;陳馨媚(即上訴人)等40%小計;80%合計(見原審卷第29頁)。上開明細表係證人即曼都公司會計楊淑莉製作,此據其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513頁),而證人楊淑莉復證述其並不知悉被上訴人是否有出資等語,是依上開股東明細表及證人楊淑莉之證述,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陳馨媚前開比例之股份而已,仍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成立系爭隱名合夥契約,更無從佐證兩造於105年9月間有隱名合夥之意思表示合致事實。
㈢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已將隱名合夥出資之財產權移轉予上訴人:
1.馨瑞美容院總出資額為351萬7772元,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係主張兩造合計出資之40%即140萬7109元,上訴人、被上訴人各出資25%、15%(見本院卷㈡第80頁),是依被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應證明已依系爭隱名合夥契約將其出資額52萬7665元之財產權移轉予上訴人。
2.被上訴人主張於105年9月9日將面額30萬元之支票交付許再發,並於105年11月委請吳政福將8萬元(其中7萬7665元係主張為系爭隱名合夥契約之出資款)交付給許再發(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及本院卷㈡第80頁),有前述支票、許再發存摺附卷可查(見原審調字卷第6-7頁)。惟依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並參酌證人許再發前揭證述「其要求被上訴人要將15%的錢拿到公司來做為投資額」等語,可認被上訴人係因許再發要求而將合計37萬7665元之財產權移轉予許再發,並非將財產權移轉予上訴人。
3.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許懷齡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所交付押租金15萬元,並以該押租金充作系爭隱名合夥契約出資之一部(見本院卷㈡第80頁)。惟查:
⑴被上訴人與許懷齡於105年2月21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
,約定由被上訴人向許懷齡承租系爭房屋,並由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第5條約定交付15萬元押租金給許懷齡,租期至110年3月31日止(見不爭執事項㈢),有系爭租賃契約在卷足參(見原審調字卷第8-12頁)。
⑵系爭租賃契約除有約定前述內容外,復於末頁以手寫
文字記載「立契約人(乙方)陳馨媚」、「此份合約至106年2月28日終止。陳馨媚/許懷齡」等語。證人許懷齡係證述,被上訴人說上訴人要加入,上訴人就書立「立契約人(乙方)陳馨媚」文字;我聽上訴人說要退出公司,上訴人就在契約書寫「此份合約至106年2月28日終止」文字;我認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皆為承租人,上訴人對於上開租賃契約業已終止,但被上訴人部分沒有終止;我於106年3月1日與訴外人 陳俊雄 就系爭房屋重新簽訂合約;但未將15萬元押租金返還給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我問過被上訴人上開押租金,被上訴人說作為我與陳俊雄簽訂的押租金使用,我認為如果陳俊雄不租了就將15萬元押租金退給陳俊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7-339頁),並有其提出與陳俊雄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95-400頁)。惟系爭押租金15萬元充為合資額,係被上訴人與許再發間之約定,此據許再發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97-199頁),顯見該押租金15萬元並非依系爭隱名合夥契約所為移轉予上訴人之財產。再者,果若上開押租金係被上訴人之隱名出資額,再由上訴人充為馨瑞美容院40%出資之一部,則該15萬元押租金應屬馨瑞美容院之合夥財產,何以被上訴人仍然得對該押租金予以處分?㈣況,上訴人業已自承其自105年11月起,每月都有拿到40%
淨利,惟被上訴人竟表示未拿到淨利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9頁),如兩造間確有系爭隱名合夥契約存在,何以馨瑞美容院40%之淨利歸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均無異議,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隱名合夥契約,甚難採信。此外,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兩造於105年9月間有成立系爭隱名合夥契約之意思表思合致,及已將前述面額30萬元支票、現金7萬7665元及15萬元押租金之財產權移屬於上訴人之事實,是其主張兩造間有系爭隱名合夥契約,自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0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2萬7665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雅玲
法官林玉蕙法官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書記官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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