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東秩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東秩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東秩字第7號移送機關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被移送人 方俊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信警偵字第109000167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方俊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鐮刀貳把沒入。
理由
一、被移送人方俊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1月10日23時20分許。
(二)地點:臺東縣臺東市○○路轉運站。
(三)行為:被移送人酒後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鐮刀2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刑案現場測繪圖。
(三)扣案之鐮刀2把及其照片各1張,依該照片觀之,上揭鐮刀均質地堅硬、具有鋒刃,依通常經驗法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均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訛。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於臺東市○○路轉運站之公共場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鐮刀2把,危及公共秩序、社會安寧,經民眾報警處理,所為實值非難,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自陳撿拾回收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之鐮刀2把均係被移送人自家中取出,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堪認均係被移送人所有,而該前揭鐮刀2把係供被移送人違反上開規定所用之物,且沒入符合比例原則,爰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惠棋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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