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2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26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27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乙○○與甲○○均係計程車司機,二人於民國97年6月1日2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重信路口之高鐵左營站前,因計程車排班載客問題發生爭執,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你們來排什麼班,白目,地頭是誰沒問清楚」、「如果以後再來,要砸車也要撞人」等語恫嚇甲○○,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言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所涉恐嚇犯行,經本院另行判決);嗣被告即與
1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拉扯甲○○領帶並徒手毆打甲○○左部胸前,再由該名男子徒手毆打甲○○頭部太陽穴,致甲○○受有頭部外傷疑腦震盪、左顳部頭皮挫傷、左前上胸壁挫傷、兩前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書記官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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