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交簡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2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曜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曜淇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犯罪事實補充:邱曜淇於肇事後,旋即留於現場,並在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且自願接受裁判。
二、被告固辯稱:伊準備要轉彎時遇到告訴人要直行,伊緊急煞車想讓告訴人過,但沒想到告訴人自摔,滑向伊的車子且輕觸到等語,惟被告駕駛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搶先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導致告訴人閃避不及倒地滑行與其發生碰撞,其有過失自明,並不因告訴人先倒地滑行再與其碰撞而解免其過失責任。
三、查被告為小貨車司機,以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參偵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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