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2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敬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敬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大包(驗餘淨重貳拾肆點陸捌捌肆公克,純質淨重貳拾叁點零伍伍柒公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鄭敬瀚明知愷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19日23時前之某時許,自不詳處所,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大包(淨重24.7114公克,純質淨重23.0557公克)。嗣於104年4月19日23時許,駕駛向 彭煌奇 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臨停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笑傲江湖KTV前,員警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該處對其臨檢,經鄭敬瀚同意搜索上開車輛,並於車內副駕駛座前方置物箱內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分裝袋44個等物,始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鄭敬瀚矢口否認持有上開數量之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略以:那些毒品不是我的,車子也不是我的,我不知道為什麼會放在那裡云云。惟查:
㈠、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104年4月19日23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笑傲江湖KTV前為警盤查臨檢時,於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副駕駛座前方置物箱內搜索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大包(檢驗前淨重24.7114公克,純度
93.3%,純質淨重23.0557公克)及包裝袋44個等物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偵卷第5頁背面至7頁),復有新竹市第一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5月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照片3張(偵卷第8至9頁、第11頁、第15至16頁、第45至46頁、第47頁)在卷可佐,另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大包及分裝袋44個等物扣案可佐,是被告鄭敬瀚於上開時、地,被查獲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愷他命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時曾坦承犯行:員警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前方置物箱內所查獲愷他命1包及分裝袋,其中愷他命是我的,分裝袋不是我的,分裝袋原本就在車上了,我的毒品是跟「 阿勇 」買的,我只有出一半的錢,是用新臺幣(下同)4千元買大約30公克,已經有使用一些了等語(偵卷第5頁背面至7頁);其於偵查中改口供稱:愷他命跟分裝袋都不是我的,車子是我朋友彭煌奇借我的,他當時載我到經國笑傲,他跟另一個朋友去另一部車找他朋友,彭煌奇要我到駕駛座怕擋路時可以移車,但我被警察臨檢時,他們看到有警察就走掉了。所以車子不是我的,我當天偶然搭他的車子,根本不知道有毒品,警詢會承認是警察要我擔的,阿勇跟 阿敏 都是我編出來的。我記得毒品不是彭煌奇,我記得是彭煌奇那個朋友的云云(偵卷第25頁背面),已難採信;被告其後於檢察官當庭播放監視錄影光碟畫面後再度改供稱:我想起來了,是我開車載彭煌奇、 許紘捷 ,警察來的時候許紘捷就跑了,毒品是許紘捷的,許紘捷原本坐後座云云(偵卷第42頁),數度翻異其詞,亦難憑採。
2、證人彭煌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忘記那天是誰開車的,好像是鄭敬瀚開車的,我從副駕駛座下車的,鄭敬瀚說毒品是 許宏捷 的,當天我有將車子借給鄭敬瀚,接近晚上時鄭敬瀚開車來找我,當時車上只有鄭敬瀚,只有我們2個,沒有其他人等語(偵卷第41頁);證人許紘捷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104年4月19日鄭敬瀚沒有載我出去,我跟他一直沒有連絡了,我沒有跟他與彭煌奇一起到笑傲江湖KTV等語(偵卷第56至57頁),所為證詞互核相符,亦符合前揭監視錄影光碟畫面,則被告辯稱當日證人許紘捷原本坐後座云云,亦不足採信。
㈢、此外,被告於103年4月19日23時41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 甲基愷 他命陽反應之事實,復有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偵卷第48至49頁)在卷足按,是認被告於警詢自承於104年4月19日前之某時許向綽號「阿勇」之人購買約30公克數量之愷他命供己施用,其中已拿取施用一些等語,顯然較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鄭敬瀚上揭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故核被告鄭敬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鄭敬瀚持有毒品之數量,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及其即時為警查獲,未造成其他毒害之蔓延,並參酌其持有動機、目的、手段、及先坦承犯行後矢口否認之犯罪後態度,且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數量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0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大包(驗餘淨重24.6884公克,純質淨重23.0557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上開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自係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依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要旨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沒收。至扣案之分裝袋44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無證據證明為其所有供其犯本件所用之物(偵卷第6頁),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