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周政寬 相對人鴻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隆程 相對人 黃豪濱 上列當事人間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八三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元或同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75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2期債票(面額500萬元3張,票號:MG000145、MG000147、MG000149、面額10萬元1張,票號:MH000737)為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383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公債已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書記官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