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秩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秩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秩字第7號移送機關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被移送人 賴紀康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臺北○○○○○○○○○)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5月3日警蘭偵字第112001196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紀康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參日。
扣案之強力膠壹條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賴紀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4月29日13時40分許。
(二)地點:宜蘭縣○○市○○路00號前。
(三)行為:以塑膠袋盛裝強力膠之迷幻物品,搓揉塑膠袋後以口鼻吸食之。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賴紀康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現場照片4張。
三、核被移送人賴紀康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賴紀康於公眾往來場所吸食強力膠氣體,不僅危害其身體健康,亦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氣,且前有數次同因吸食強力膠而經移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案裁定等在卷可查,猶再為本件違序行為,所為實有不該,幸即時為警查獲並未釀成其他脫序行為,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違序行為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目前無業,及依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強力膠1條,係被移送人賴紀康所有供其為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賴紀康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簡易庭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欣宜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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