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99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仁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及其餘被訴恐嚇、散布文字誹謗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王俊仁與 俞孝怡 (有時自稱為「 傅圓圓 」)原係同居男女朋友,俞孝怡與王俊仁交往前,曾與 鄭諭謙 交往並生有一子(綽號「小輪胎」,民國96年9月份生,與鄭諭謙同住),俞孝怡與王俊仁交往後,仍與鄭諭謙有聯絡往來,王俊仁因認為自己遭到俞孝怡欺騙感情及金錢,心有不甘,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8年7月26日20時11分許,基於恐嚇犯意,在不詳地點,
透過電腦及網路設備,從「[email protected]」之電子信箱(寄件者名稱為「 朱阿呆 」),寄送主旨為「別玩火」之電子郵件1封至鄭諭謙使用之「[email protected]」電子信箱,內容為「事情已經不是用錢可以收拾的了,我是徵信業者,你家那口子惹到一個不能惹的人 王哥 ,他交友很廣,據我知道有3個重量級的人會挺他,出錢出力,因為他是黑道的白手套」、「俞孝怡小姐的罪名,偷竊,賭博詐欺,吸毒,恐嚇(冒充警察的家人),詐欺已證據確鑿準備進入移送程序,你若是窩藏他,連你都會遭殃」、「你手機0000000000他手機中華電信跟威寶電信都不通,今天你們又被拍到出現在住家」、「原本我想要賺外快幫忙和解,但是王哥不願意,發誓要整死你們2人」、「妳們雙方以及小孩的照片都已經被許多人拿去了,論功行賞,你應該知道事情的嚴重性,麻煩越大錢領越多」、「他會聯絡過去那女生的全部仇家一起聯合整俞小姐跟你,讓他出不完的庭」、「你們玩不過他的,趁還沒上社會版之前趕快息事寧人,不然....很難看,若你要我幫你和解請回信,價錢可議,我會用MSN跟你約時間見面,看你250K搞定,擺一桌賠罪求人家放他一馬」等語,以此方式恫嚇鄭諭謙,使鄭諭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復於98年7月28日2時8分許,基於恐嚇犯意,在不詳地點
,透過電腦及網路設備,從「[email protected]」之電子信箱(寄件者名稱為「朱阿呆」),寄送主旨為「我是
K星」之電子郵件1封至鄭諭謙使用之「[email protected]
m」電子信箱,內容為「你不認識我,但是我卻知道發生的事情,你們真的害慘 小王 了」、「俞小姐,你太過分了,這樣欺騙一個男人的感情,可能不只一個!你都不擔心後果嗎?……(中間略)他一直在借錢要報復你,我們都不借他,他要做的事你們絕對想不到,他頭腦太好了,當你背叛過他之後,他會如何做?做出什麼事?沒人猜的到?你希望他一直告你們,讓你們一天到晚出庭應訊,影響生活嗎?」、「鄭先生你的年紀應該很成熟,能說的話到此,小王不願意和解,我們時在無能為力,也賺不到任何好處,如果他有很多錢,你們會很慘」等語,以此方式恫嚇鄭諭謙,使鄭諭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於98年7月26日21時31分11秒許,基於意圖以文字散布於眾
之誹謗故意,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以下同)大同南路7巷11號3樓之居所內,透過電腦及網路設備,連結至鄭諭謙(帳號為「phuketsky」)所申請位於無名小站之部落格網站「好野人攝影」,在該多數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站留言版上,公開張貼留言人為「俞孝怡」,主題「我愛你,但是我又喜歡跟別人做愛」,內容「老公對不起,我真的病了,我一直瞞著你偷人,給你惹了不少麻煩,你還會要我嗎?我很單希以後還是會一直偷,你願意一直當王八嗎?ㄏㄏ」之留言,足以貶損鄭諭謙之社會評價及名譽。
㈣另於98年7月29日8時43分41秒許至同日9時15分31秒許,
基於意圖以文字散布於眾之誹謗故意,在其上開居所內,透過電腦及網路設備,連結至鄭諭謙上開部落格網站,在該多數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站留言版上,接續公開張貼如附表一所示之留言,足以貶損鄭諭謙之社會評價及名譽。
二、案經鄭諭謙訴由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被告王俊仁所犯均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或誹謗之犯行,辯稱:之前俞孝怡與告訴人是男女朋友,俞孝怡用假名傅圓圓騙伊的錢拿去給她和告訴人所生的小孩使用,之後告訴人主動打電話給伊問伊是不是跟俞孝怡在一起,伊說俞孝怡是誰,告訴人跟伊講俞孝怡的假名是傅圓圓,伊才知道俞孝怡騙伊,伊和俞孝怡吵架,就把她趕走了,她就回去與告訴人住在一起,俞孝怡有拿伊的錢給告訴人扶養他的小孩,伊覺得有受騙的感覺,所以跟朋友說伊被仙人跳,這些信件或留言都不是伊發的,伊是到警察局才看到這些內容,因為伊有在家裡把之前被俞孝怡騙的遭遇跟朋友講,朋友用網路發動人肉搜索去找騙伊的人,他們在網路上做了什麼伊不清楚,「[email protected]」的電子信箱是誰在使用伊也不知道,伊和俞孝怡、告訴人3人的感情糾紛,伊全家、鄰居和伊朋友都知道,至少上百人知道,伊被騙了很多錢,伊有告訴他們,伊有問過3、4個曾經到伊家的朋友,他們都說本案不是他們做的,因為他們知道本件已經進入訴訟程序云云。經查:
㈠程序方面:
證人 王俊雄 於警詢時所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公訴人及被告就上開言詞陳述,均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1年2月13日審判筆錄第11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之情形正常,並無何違背法定程序或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相關,認適當作為證據,故上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方面:
⒈被告與案外人俞孝怡(有時自稱為「傅圓圓」)原係同居男
女朋友,俞孝怡與被告交往前,曾與告訴人鄭諭謙交往並生有一子(綽號「小輪胎」,96年9月份生,與告訴人同住),俞孝怡與被告交往後,仍與告訴人有聯絡往來,被告認為自己遭到俞孝怡欺騙感情及金錢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又告訴人曾於98年7月26日20時11分許、同年月28日2時
8分許,先後收到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電子郵件,收到後均會擔心自己及小孩安危,且告訴人(帳號為「phuketsky」)所申請位於無名小站之部落格網站「好野人攝影」留言版,曾於如事實欄㈢、㈣所示之時間,遭人公開張貼如事實欄㈢、㈣所示之留言,嗣告訴人發現後,始以版主權力將該等留言鎖起來不再公開等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鄭諭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100年10月20日審判筆錄),並有上開電子郵件及留言版網頁列印資料共4紙(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7455號偵查卷〈下稱偵四卷〉第7頁、第11-13頁)附卷可稽,均堪認屬實。
⒉關於事實欄㈠、㈡部分,被告雖否認該2封電子郵件為其所
寄送,辯稱可能是朋友所為云云,惟由該2封電子郵件內容觀之,內容中一再指責俞孝怡欺騙、傷害被告,可見寄送郵件者之動機係為被告出氣,應係被告本人或與被告感情親厚之人所為,再參以上開電子郵件中清楚敘明「小輪胎」之生日、告訴人住處(係被告誤認之告訴人住處,並非告訴人真實住處,此據證人即告訴人鄭諭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100年10月20日審判筆錄)、住家電話號碼、告訴人行動電話號碼等個人隱私資料,衡情此等個人隱私資料並非一般人隨意向親友抱怨自己受騙經歷時所會詳細提供、讓親友特別記錄下來之資料,被告又始終未提供可能寄送上開2封電子郵件之親友資料供本院調查,其僅空言辯稱可能是朋友所為云云,所辯實不足採,堪認該2封電子郵件應係被告所寄送。再查,上開2封電子郵件之內容,均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包括加害告訴人本人或「小輪胎」)恫嚇告訴人,告訴人並因而心生畏懼,已如前述,被告所為自已構成恐嚇罪。
⒊關於事實欄㈢、㈣部分,被告固否認曾張貼該5則留言,然
查,上開5則留言來源(網路IP位址)之用戶均為被告之兄王俊雄,裝機地址則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4樓,此有中華電信數據CRIS查詢單結果檔(即IP位址用戶資料)4紙(見板橋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5610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11、12頁正背面)在卷可考,證人王俊雄亦曾於警詢時證稱:伊住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4樓,伊弟弟王俊仁住在同棟公寓3樓,伊向中華電信申請使用的網路裝設在伊上開住址,有牽線到3樓王俊仁居住的屋內,供王俊仁上網使用,另有設無線分享器,伊沒有連線到「phuketsky」的部落格過,也沒有在該部落格刊登誹謗留言等語(偵二卷第5-6頁),再參以由上開5則留言內容可知,該等留言係因俞孝怡與被告間之糾紛,為了替被告出氣而張貼,應係被告本人或與被告感情親厚之人所為等情,足認該
5則留言應係使用被告居所(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3樓)之網路設備送出張貼。至被告雖辯稱可能是朋友所為云云,惟上開留言若確係被告之友人所張貼,則張貼之目的既在於為被告出氣,張貼之地點又在被告家中,衡情該友人理應當場將張貼留言一事告知被告,讓被告感覺開心、出氣,實無故意隱瞞被告之理,是被告空言辯稱可能是朋友所為云云,卻始終未能提供張貼該等留言之朋友資料供本院調查,甚至辯稱:伊是到警察局才看到這些內容云云,其辯解顯與常情不符,難認屬實,堪認上開5則留言亦均係被告所張貼。又該5則留言均係指摘或傳述告訴人女友偷人、偷錢養兒子、詐賭或告訴人與女友共同詐欺等,顯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名譽,被告所為應已構成散布文字誹謗罪。
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及誹謗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事實欄㈠、㈡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欄㈢、㈣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
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於事實欄㈣所為4次留言誹謗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實施,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上開2次恐嚇犯行及2次散布文字誹謗犯行,犯意各別,犯罪時間不同,恐嚇與散布文字誹謗之罪名亦不相同,係各自獨立之行為,均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人,應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僅因感情及金錢糾紛,心有不甘,即訴諸恐嚇、誹謗之不法手段,造成告訴人身心傷害及事業困擾,行為實有不當,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判處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俊仁基於散布於眾誹謗、公然侮辱或恐嚇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3樓居所內,透過電腦及網路設備,連結至鄭諭謙申請位於無名小站帳號為「phuketsky」之部落格網站,發表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足以毀損鄭諭謙名譽之文章,致鄭諭謙名譽受損。㈡於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六所示之時間,在上址透過電腦及網路設備,連結至鄭諭謙申請之前開部落格網站,發表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六所示之足以毀損鄭諭謙名譽之文字,致鄭諭謙名譽受損。㈢於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時間,在上址透過電腦及網路設備,連結至鄭諭謙申請之前開部落格網站,張貼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言論,使鄭諭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鄭諭謙之安全。因認被告王俊仁上開㈠部分涉犯刑法第310條第
2項加重誹謗罪嫌、㈡部分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㈢部分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足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加重誹謗、公然侮辱、恐嚇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其與俞孝怡原係男女朋友等語、告訴人之指訴、證人俞孝怡之證述、網頁列印資料等為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曾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其上開居所內透過電腦及網路設備,連結至告訴人申請之前開部落格網站,張貼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則留言,辯稱:伊沒有發這些內容,伊和俞孝怡、告訴人3人的感情糾紛,伊全家、鄰居、伊朋友都知道,俞孝怡的仇家應該不少,為何只說是伊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鄭諭謙(帳號「phuketsky」)所申請位於無名小站
之部落格網站「好野人攝影」留言版,曾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遭人公開張貼如附表二所示之留言,嗣告訴人發現後,以版主權力將該等留言鎖起來不再公開等事實,固據證人即告訴人鄭諭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100年10月20日審判筆錄),並有如附表二所示各則留言之網頁列印資料共2紙(見偵四卷第14-15頁)在卷可佐;惟經本院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上開各則留言來源(網路IP位址)之用戶資料結果,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留言查無資料,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七所示留言來源之用戶均為案外人 張永昇 ,裝機地址則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之1,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二客服第七作業中心回覆單暨所附用戶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本院卷第50-55頁)附卷可參,而證人張永昇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在新北市○○區○○路3段42號之1裝設網路,這是1家網咖,名稱是「網腳重新店」,伊是負責人,伊沒有見過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留言,也沒印象有見過被告,網咖店內有裝設監視錄影鏡頭,可以保存3個月,98年的監視錄影資料現在不在了等語(見本院101年2月13日審判筆錄),準此,堪認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七所示留言係在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之1之「網腳重新店」網咖內所張貼,並非在被告家中張貼,至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留言之張貼地點則不詳,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則留言係在被告家中所張貼。
㈡再查,如附表二所示7則留言內容均為較抽象之謾罵、恐嚇
文字,並未具體敘明與告訴人或俞孝怡發生糾紛之相對人為何人及糾紛內容為何,而除被告、告訴人2人外,尚有其他男子曾與俞孝怡有過感情糾紛、牽扯,此據被告供述在卷,亦經證人即告訴人鄭諭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屬實(見本院100年10月20日審判筆錄),是如附表二所示留言是否必為被告所張貼或被告指使他人所張貼,仍有可疑。
㈢又被告雖曾於板橋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3658號案件(即俞
孝怡告訴王俊仁侵占、恐嚇、妨害名譽之案件,下稱前案)98年10月19日偵訊時供稱:「(檢察官問:是誰去貼這些話的?)是我朋友,我有暗示他們去做這件事,但我不知道他貼的內容,他部落格有小輪胎的姓名跟照片,我有暗示他們去部落格去幫我出氣。」、「(檢察官問:有暗示你朋友去罵她小孩嗎?)有,但不是我貼的,是我叫別人去貼的。」等語(見板橋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3658號偵查卷第16頁),惟前案中俞孝怡告訴被告恐嚇、妨害名譽部分,僅係針對本案上開事實欄㈠、㈡所示恐嚇電子郵件及事實欄㈢、㈣所示留言提出告訴,如附表二所示之7則留言均不在前案告訴及偵查之範圍內,此有前案卷宗(包含板橋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3658號、第25610號偵查卷影卷各1宗)附卷可佐,從而,自不得因被告於前案中曾為前開供述,即認如附表二所示7則留言為被告本人或指使他人所張貼。
㈣另證人俞孝怡固曾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曾因恐嚇信件
及留言的案子告過被告,後來因為伊還跟被告在一起,就想說算了,就撤回告訴,在伊告被告以後,某天要去開偵查庭之前,在被告三重大同南路的住家,被告有跟伊說這是他做的,但沒有提到是他自己做的或他找別人做的等語(見本院
101年2月13日審判筆錄);惟查,證人俞孝怡因恐嚇信件及留言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案件(即上述前案),告訴及偵查範圍僅限於事實欄㈠、㈡所示恐嚇電子郵件及事實欄㈢、㈣所示留言,並不包括如附表二所示7則留言,前已敘明,且證人俞孝怡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時證稱:伊有看過事實欄㈠、㈡所示電子郵件及事實欄㈢、㈣所示留言(即偵四卷第7頁、第11-13頁內容),是告訴人開電腦給伊看的,伊對如附表二所示7則留言(即偵四卷第14-15頁)沒有印象,被告沒有明確指出哪幾封信件或哪幾則留言是他所為,只有概括的說他有做,沒有清楚說明做的內容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足見被告縱有私下向證人俞孝怡坦承曾寄電子郵件或留言之行為,亦難認被告坦承留言之範圍包括如附表二所示7則留言,是由證人俞孝怡上開所述,尚不得據以推斷被告曾張貼或指使他人張貼如附表二所示之7則留言。
四、綜上所述,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如附表二所示7則留言係被告所張貼或被告指使他人所張貼,參照上揭判例意旨,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認被告有為如附表二所示散布文字誹謗、公然侮辱或恐嚇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筑婷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附表一:有罪部分(事實欄㈣誹謗部分)│├──┬──────┬─────┬────────┬───────────────┤│編號│留言時間│留言人名稱│主題(留言標題)│留言內容│├──┼──────┼─────┼────────┼───────────────┤│一│98年7月29日│ 陳嘉文 │真是一隊詐欺冤殃│偷我何小王的錢,養子這歸而子,│││8時43分41秒│││住小輪胎夭折,我會去告傅圓圓偷││││││竊,順便要告他詐賭│├──┼──────┼─────┼────────┼───────────────┤│二│98年7月29日│看樂鬧之人│快來看版主的女友│版主你很厲害,女友偷人幫你賺錢│││8時59分35秒││喔│耶,真令人羨慕,我還有朋友很有││││││錢,再介紹他去偷,反正你自己都││││││說他是習慣性偷竊跟偷人,最好還││││││有錢借別人,,,,,哈哈哈│├──┼──────┼─────┼────────┼───────────────┤│三│98年7月29日│破紀錄鬆垮│75年次│可能過不久,官司會有數十條,果│││9時6分26秒│垮││然是詐欺,偷人,偷竊累犯, 王北 ││││││北跟大家吹牛認識每天天天做2次││││││,2個半月約有150次,行情3000││││││,可賺45萬,只偷一點點,還算有││││││良心呢,對了,你做實沒聞到異味││││││嗎,很像公廁│├──┼──────┼─────┼────────┼───────────────┤│四│98年7月29日│我要競標│傅圓圓與小王用過│小王說他與 傅女 做時不帶套,房間│││9時15分31秒││的衛生紙│跟傅圓圓用過的衛生紙都沒丟很多││││││,要我們去參觀,這樣大家作證事││││││情呂關係,,才不會被巫告強姦,││││││你們換換詐欺手法啦,不要狼狽為││││││奸到處騙人了,不會連續強姦一百││││││多次吧│└──┴──────┴─────┴────────┴───────────────┘┌────────────────────────────────────────┐│附表二:無罪部分│├──┬──────┬─────┬────────┬───────────────┤│編號│留言時間│留言人名稱│主題(留言標題)│留言內容│├──┼──────┼─────┼────────┼───────────────┤│一│98年8月1日│傅圓圓│偷人高手│我很癢,快來幫我止癢,失火囉!│││11時24分│││老烏龜愛上小騷貨!│├──┼──────┼─────┼────────┼───────────────┤│二│98年8月31日│俞件人│拍照拍的那麼丑│這小孩整麼跟 朱依樣 阿,因叫較小│││4時42分│││烏龜,不叫小輪胎才對│├──┼──────┼─────┼────────┼───────────────┤│三│98年8月31日│ 林老盃 │全家死光光│真行,好野人,拍的不錯,介紹你│││4時45分(起│││去拍花花公子雜誌較合適,下次拍│││訴書誤載為49│││些布袋乃,大羅撥,臭包魚也很合│││分)│││適(起訴書漏載留言內容)│├──┼──────┼─────┼────────┼───────────────┤│四│98年8月31日│表子│表子│表子與歸功│││4時49分││││├──┼──────┼─────┼────────┼───────────────┤│五│98年8月31日│ 豬八戒 │豬八戒│豬八戒│││4時50分││││├──┼──────┼─────┼────────┼───────────────┤│六│98年8月31日│ 淑臘 │俗臘│俗臘,臭表子,沒種, 楊委南 │││4時52分││││├──┼──────┼─────┼────────┼───────────────┤│七│98年8月31日│我要一輩子│幹幹│被車撞死,兒子夭折│││4時53分│亂你│││└──┴──────┴─────┴────────┴───────────────┘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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