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附民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原告(即 宋黃穿之 承受訴訟人)
庚○○戊○○己○○癸○○○丁○○丙○○辛○○被告甲○○
丑○○子○○壬○○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乙○○住同上被告二聖醫院設高雄市○鎮區○○○路○○號法定代理人甲○○住同上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96年度醫上訴字第3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民事庭。
理由
一、被告壬○○因民國96年度醫上訴字第3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含被告二聖醫院部分)。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丑○○及子○○等3人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無罪,原告即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駁回上訴在案,茲據原告聲請移送管轄法院民事庭,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本件移送民事庭。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憲文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