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44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丙○○
被 告 乙○○
33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之住所雖設於高雄縣
○○鄉○○村○○路興達巷33號,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見
本院卷第31頁)可稽,惟兩造所簽訂借據第8條其他約定事
項第2款約定:「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以貴行所在地履行
地,如因本件借據發生之一切訴訟行為,同意以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為雙方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此有借據1
紙在卷(見本院卷第7頁)可憑,是本院對於本件清償借款
事件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3年10月5日,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5日
起至98年10月4日止,利息按原告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
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11.07按月計付,原告得於每屆3個月之
次日,按當時原告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
算,嗣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之利率,經調
整後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1.15(按即原告牌告指數型房貸基
準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2.08+11.07=13.15),並依年金法按
月於每月5日攤還本息,另約定被告如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
或一部債務本金,或拒絕承兌、付款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除須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約定攤還日起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加計違約金;逾
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
被告乙○○僅攤還本息至95年5月4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現仍積欠原告本
金112,35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
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1紙、約定
書1份、放款帳卡1份及台北富邦銀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表
1紙附卷(見本院卷第7頁、第8頁、第10頁至第12頁)可參
,核屬相符。又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借
款112,35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
判費1,22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共1,620元)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金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