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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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9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專瑋選任辯護人陳怡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5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高專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含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壹袋(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陸壹參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高專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9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揭案件所定應執行刑1年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5年6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坦承其持有上開扣案毒品,並向員警承認其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案件移辦單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第12頁),復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驗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為0.6139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8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583號被告高專瑋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專瑋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5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8月14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長安東路口附近之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入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107年8月14日22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與農安街口為警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6139公克),經採擷其尿液送驗,鴉片類代謝物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高專瑋於警詢時之│⒈證明檢驗之尿液檢體,│││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係由被告採集、封緘之││││事實。⒉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2│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證明被告於107年8月14日│││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22時35分為警採尿,尿液│││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為128942號。│├──┼──────────┼───────────┤│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⒈證明被告於107年8月14│││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日22時35分採集之尿液│││檢驗報告│檢體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⒉││││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用以證明警方查獲過程及│││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被告持有毒品供己施用之│││目錄表、第一級毒品海│事實。│││洛因1包扣案││├──┼──────────┼───────────┤│5│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查獲被告持有白色粉末1│││醫務中心107年8月29日│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因成分(驗前淨重:0.62│││毒品鑑定書│00公克,驗餘淨重:0.61││││39公克)。│├──┼──────────┼───────────┤│6│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證明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錄表、提示簡表、全國│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且被告曾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檢察官顏伯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書記官林憶婷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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