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3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明元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71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梁明元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梁明元因追求 邱鈺婷 未果,而對其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06年9月12日晚間9時18分許、同年10月12日下午5時38分許,同年10月13日上午11時32分許、同年10月13日下午2時18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之住處,以電腦連線上網,並以帳號「satelliter(Morrowind)」登錄94PTT網路聊天網站(網址為94PT
T.com,下稱批踢踢)後,在公眾得搜尋瀏覽之該網站內,接續刊登散布「Mtype,接受試作愛與試同居」、「正式交往前要試愛或試同居」等文字內容,並張貼邱鈺婷不雅照片及網路聊天對話翻拍照片,又留有蘋果日報網路新聞網頁超連結(網址為http://m.appledaily.com.tw/realtimenews/article/new/00000000/715055)及自由電子報新聞網頁超連結(網址為http://m.ltn.com.tw/news/local/paper/907697),隱射上開不雅照片及網路聊天對話內容之對象係邱鈺婷,以此方式毀損邱鈺婷之名譽。
二、案經邱鈺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梁明元被訴妨害名譽案件,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107年11月9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鈺婷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771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頁正反面、第136頁正反面、第146頁正反面),並有被告以帳號「satelliter(Morrowind)」登錄批踢踢後所刊登前開內容之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5頁至第93頁、第105頁至第132頁),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89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88年度台上字第5591號、83年度台上字第46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先後於106年9月12日晚間9時18分許、同年10月12日下午5時38分許,同年10月13日上午11時32分許、同年10月13日下午2時18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之住處,以電腦連線上網,並以帳號「satelliter(Morrowind)」登錄批踢踢後,在公眾得搜尋瀏覽之該網站內,接續刊登散布「Mtype,接受試作愛與試同居」、「正式交往前要試愛或試同居」等文字內容,並張貼告訴人不雅照片及網路聊天對話翻拍照片,又留有蘋果日報網路新聞網頁超連結(網址為http://m.appledaily.com.tw/realtimenews/article/new/00000000/715055)及自由電子報新聞網頁超連結(網址為http://m.ltn.com.tw/news/local/paper/907697),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本件起訴書雖漏未起訴被告於
106年10月12日下午5時38分許,同年10月13日上午11時32分許、同年10月13日下午2時18分許,在批踢踢刊登前開內容之犯罪事實,惟該部分與檢察官起訴106年9月12日晚間
9時18分許之加重誹謗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5歲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
程度與社會經驗,可知處理兩性關係時當以理性成熟態度為之,卻逕為本件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造成告訴人之名譽受有相當之損害,所為自屬非是,其於犯後雖終能坦認犯行,並檢附患有情感性精神障礙、自律神經失調、睡眠障礙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7頁),惟迄未能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106年9月
12日晚上9時18分許,在不詳處所,使用不詳設備連線上網,以「WangOdysseus」帳號登錄臉書社群網站(網址為ww
w.facebook.com,下稱臉書),在公眾得搜尋瀏覽之該網站,刊登散布「Mtype,接受試作愛與試同居」等文字內容,並張貼告訴人不雅照片及網路聊天對話翻拍照片,以此方式詆毀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雖提出告訴人之指訴及
前開臉書網頁列印資料1份(見偵字卷第74頁)為據;惟被告堅詞否認其有使用「WangOdysseus」之帳號在臉書上散布上揭內容,而參諸該臉書網頁上顯示之文字與照片,與被告在106年9月12日晚間9時18分許、同年10月12日下午5時38分許、同年10月13日上午11時32分許、同日下午2時18分許,在批踢踢上刊登之內容有相同之處(見偵字卷第84頁至第85頁、第89頁、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18頁至第11
9頁、第128頁),批踢踢又是屬不特定人均得登入瀏覽之網站,則被告於批踢踢上刊登之前開文字與照片是否為他人複製或截圖下載,不得而知。又該臉書所張貼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內容之照片中,固未將告訴人之大頭照予以馬賽克,惟被告於批踢踢上張貼其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內容中,亦有未將告訴人大頭照馬賽克之部分,以現今電腦軟體技術發達之情形,是否係他人將被告於批踢踢刊登之照片截圖下載後,另使用電腦軟體消除告訴人大頭照之馬賽克,抑或係他人以不詳管道取得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原始對話內容檔案,復將之張貼於臉書上,均不無可能,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及該臉書網頁列印資料,遽論被告確有涉犯此部分加重誹謗之犯行。是公訴人此部分之舉證,既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加重誹謗之犯行,本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屬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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