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3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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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3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國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8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67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國成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前科部分刪除;犯罪事實一最末行應補充為:「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自行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復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國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7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影本乙份(見偵卷15頁)」;
(二)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6年1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9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7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且於之後5年間,復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7年3月11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及『5年內再犯』,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就本案為警查獲施用之過程,可知經警帶同返回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被告即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此有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附卷可證(見偵卷第7頁),是員警仍僅係出於推測而不確知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被告既係主動供出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目前之身體狀況、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875號被告楊國成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國成㈠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9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99年7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㈢又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1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㈣再於101、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及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甫於104年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7月9日,於106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㈤於104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決判處5月確定,於106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3月11日晚上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7年3月12日晚上6時11分,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楊國成於警詢時之│全部犯罪事實。│││自白││├──┼──────────┼────────────┤│二│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應之事實。│││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證明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紀錄表各1份│,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檢察官鍾維翰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書記官顏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