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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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9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振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354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振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共零點壹捌壹肆公克)及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分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郭振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9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12樓之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以打火機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0日上午8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主動交付其藏放於褲子口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1013公克、0.0801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1814公克),且坦承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接受裁判,並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與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郭振華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107年11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頁、第45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8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542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45頁、第83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89頁至第91頁),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
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本件被告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69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
106年1月10日起至108年1月9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為施用毒品犯行,上開緩起訴處分即經撤銷,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即無須先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得依法訴追。
㈢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㈣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有前述前案紀錄,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警方盤查時,在其上揭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交出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1013公克、0.0801公克,共計0.1814公克),並於接受警方詢問時主動向員警坦承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情節,有107年8月10日警詢筆錄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0頁),核符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8歲之成年人,前曾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緩起訴處分及有期徒刑之執行,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所為自屬非是,亦難認有改過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㈧扣案白色粉末1袋(驗餘淨重0.1013公克)、米白色粉粒1
袋(驗餘淨重0.0801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1814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前開毒品鑑定書可憑(見毒偵卷第85頁至第86頁),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分裝袋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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