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明豪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竹東簡易庭民國108年3月5日108年度竹東簡字第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87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明豪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明豪與告訴人 陳子真 為鄰居關係互有嫌隙。被告張明豪於民國107年7月12日晚上6時42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號「放輕鬆按摩坊」,因見告訴人陳子真追打 范貝佳 ,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抓告訴人陳子真頭髮將告訴人陳子真摔向按摩床,再毆打告訴人陳子真背部,以腳踹告訴人陳子真腹部,致告訴人陳子真受有左胸鈍傷、背部挫傷及頭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張明豪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就被告有罪未達無庸置疑之地步,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明豪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張明豪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㈡告訴人陳子真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㈢證人范貝佳於警詢之證述。㈣證人 李昆翰 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㈤告訴人陳子真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竹東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明豪固坦承有以雙手推告訴人陳子真之行為,然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日,其看到范貝佳從隔壁按摩坊衝出來喊「救命」,其不顧 沙威瑪 店內尚有其他排隊客人即衝至隔壁,其為阻止陳子真毆打范貝佳,而以雙手向前推陳子真肩膀,陳子真往後倒向按摩椅墊,類似坐在按摩床上,隨後陳子真衝至廁所,其聽到一陣碰撞聲音,陳子真在廁所裡大喊不會放過他,其即返回沙威瑪店工作,前後不到1分鐘時間。其未攻擊告訴人陳子真,告訴人陳子真所受左胸鈍傷、背部挫傷及頭部挫傷等傷害均非其所造成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陳子真之前後指訴有疑:
⒈觀之告訴人陳子真於警詢證稱:伊於107年7月12日18時42分
在新竹縣○○鎮○○路○段○○○號遭被告毆打,被告用他的拳頭抓伊頭髮、攻擊伊背部、用膝蓋踹伊左胸方式,致伊受有左胸鈍傷、背部挫傷及頭部挫傷等傷害(偵卷第8-9頁)。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案發時間及地點,抓伊頭髮往按摩床上摔,又攻擊伊背部,伊站好後,又攻擊伊腹部等語(偵卷第26頁背面)。互核告訴人陳子真上開證詞,其於警詢證稱被告以「拳頭」抓頭髮並攻擊背部、用膝蓋踹其左胸等語;然於偵查中則未提及被告以拳頭攻擊,亦未提及被告以腳踹之方式攻擊,是被告毆打告訴人陳子真之方式究竟有無以拳頭或有無以腳踹之方式,告訴人陳子真上開證述前後不一致,而屬有疑。
⒉細譯告訴人陳子真於警詢證稱遭毆打之方式,其稱被告用拳
頭抓其頭髮、攻擊其背部、並以膝蓋踹其左胸等語,而由上開遭攻擊之部位分別為頭部頭髮被抓、背部被攻擊、左胸遭膝蓋踹,可知告訴人陳子真當下應係無法動彈,上開部位始有可能在短時間內同遭攻擊。對照告訴人陳子真之偵查證述:被告抓其頭髮往按摩床上摔等語,可知其身體自由並未被限制,是其在身體可自由行動之下,如貿然被摔至按摩床,理應閃避離開,然其證稱上開頭部、背部及左胸等部位同遭攻擊,表示其位處原地,並未離開現場實有違常理。佐以告訴人陳子真於偵查證稱:其後被告又攻擊其背部,其站好後,又攻擊其腹部等語,苟若屬實,則被告已有抓告訴人陳子真頭髮往按摩床摔之舉動、再攻擊背部,顯示被告已有2次攻擊動作,以一般人立場觀之,此際應迅速離去現場,而非被連續攻擊後仍站好任令對方下次攻擊,是告訴人陳子真證述悖於常情。再者,告訴人陳子真上開偵查證述其與被告站立之相對位置,由被告抓其頭髮往床上摔,可知被告及告訴人陳子真係面對面,則被摔在床上之告訴人陳子真之背部係靠近按摩床,被告如何攻擊其背部亦有矛盾。從而,告訴人陳子真前後證述有違經驗法則。
⒊復勾稽告訴人陳子真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①左胸鈍傷
、②背部挫傷、③頭部挫傷等情,有其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8頁)。對照其指訴被告毆打方式之一係以膝蓋踹其左胸等情,則膝蓋及胸部之高度不同,如何以較低之膝蓋碰觸較高之胸部已難理解,又如何以膝蓋踹胸部而成鈍傷,卷內亦無其他證據佐證。綜上,告訴人陳子真指訴即有瑕疵。
㈡告訴人陳子真指訴情節無人證可佐:
⒈觀之證人即在場人范貝佳警詢證稱:伊於當天下午15時許整
理工作室,陳子真在睡覺,伊請她幫忙整理工作室,陳子真說打掃個屁,就持拖把往伊身上打,伊當時立即跑出去外面求援,請沙威瑪老闆即被告進來協助,被告出手制止陳子真並大聲嚇斥請她暫停這個行為。伊有看到被告及陳子真拉扯及被告推開陳子真之情形,伊沒有看到陳子真遭被告用手抓頭髮、攻擊背部、用膝蓋攻擊左胸等攻擊行為。被告制止陳子真後,陳子真確實有到廁所裡面,待了大概5至10分鐘,伊沒有聽到什麼聲響,但陳子真一出來就說要報警等語(偵卷第10-11、14頁)。是證人范貝佳證述未看見告訴人陳子真遭被告抓頭髮、攻擊背部、及以膝蓋攻擊左胸等語明確。⒉再以證人即放輕鬆按摩坊店長李昆翰於警詢及偵查證稱:案
發當日,伊不在場,伊沒有看到被告毆打告訴人陳子真等語(偵卷第15-16、46頁)。故告訴人陳子真上開指訴遭被告攻擊之過程,均無人證可佐。
㈢告訴人陳子真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無從逕斷其上所載傷勢為被告所致:
⒈告訴人陳子真於案發當日晚上11時許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竹東分院急診,診斷病名為:①左胸鈍傷、②背部挫傷、③頭部挫傷等情,有其診斷證明書足憑(偵卷第18頁)。
⒉上開診斷證明書雖可證明告訴人陳子真受有上開傷勢,然證
人李昆翰於偵查中證稱:伊於案發後2至3小時以後回到店裡,陳子真說被范貝佳扁,范貝佳說被陳子真扁,陳子真又說被張明豪(即被告)扁,店裡廁所有點凌亂。伊有帶陳子真就醫並開立診斷證明等語(偵卷第46頁及背面)。佐以證人范貝佳於警詢證稱:伊與陳子真有發生拉扯動作等語(偵卷第14頁)。互核證人即沙威瑪店攤位老闆 許哲僮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案發時,伊聽到「救命」,然後被告走過去按摩店,喊救命的女生衝出來,該女生和另外一位不友善的女生應該有衝突,聽到救命前,好像有聽到吵架聲音。被告走進按摩店後,伊沒有聽到有人呼救等語(簡上卷第65-73頁)。
足證告訴人陳子真在本案發生前已與證人范貝佳有肢體拉扯或衝突。從而,告訴人陳子真上開傷勢究係被告所致抑或其與證人范貝佳肢體拉扯時所致即屬有疑。
⒊此外,證人范貝佳上開證稱被告制止陳子真後,陳子真確實
有到廁所裡面,待了大概5至10分鐘,伊沒有聽到什麼聲響,但陳子真一出來就說要報警等語(偵卷第14頁)。證人李昆翰證稱:伊案發後回到店裡,店內廁所有點凌亂等語(偵卷第46頁背面),核與被告供稱告訴人陳子真至廁所等情吻合;又以證人李昆翰證稱:陳子真情緒控管不佳等語(偵卷第46頁)。佐以告訴人陳子真案發後並非立即就醫,其就醫診療時間距案發時間已逾4小時,是上開期間有無其他情況發生而致有上開傷勢,不無疑義。從而,造成告訴人陳子真上開傷勢之原因非僅有一種可能性。
⒋被告固供稱有以雙手推告訴人陳子真之行為,核與證人范貝
佳於警詢證稱:伊看到被告與陳子真拉扯及被告推開陳子真之情等語大致相符(偵卷第11頁),而「拉扯」或「推開」之舉動非必然使人受傷;復對照告訴人陳子真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①左胸鈍傷、②背部挫傷、③頭部挫傷等傷勢,亦無從判斷何者為「拉扯」或「推開」所致之傷害。再以告訴人陳子真與證人范貝佳於本案發生前即有爭執,業如上述,是無從逕斷告訴人陳子真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必為被告所致。㈣綜上,告訴人陳子真指訴有瑕疵,復無補強證據證明其憑信
性,而難採信。從而,檢察官所提證據資料,既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被告辯解尚有合理懷疑,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基於罪疑惟利被告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漏未審酌上情而判處被告罪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傷害之犯行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上訴人即被告無罪之諭知。另簡易案件之上訴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辦理,如認應為無罪之諭知,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本院撤銷原判決後,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毓華
法官張詠晶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影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書記官李佳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