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2號原告 林仕鑫
林靖恩 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 王華英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彥仰 律師
劉邦繡 律師被告 張金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乙○○、丙○○依序各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貳佰貳拾伍元、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參佰零陸元、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參佰零陸元及均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甲○○、乙○○、丙○○依序各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零柒拾伍元、新臺幣肆萬零柒佰陸拾玖元、新臺幣肆萬零柒佰陸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貳佰貳拾伍元、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參佰零陸元、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參佰零陸元依序為原告甲○○、乙○○、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甲○○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7080號),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原告甲○○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人民幣196,000元(折合新臺幣893,368元《以起訴時之民國107年9月7日臺灣銀行牌告人民幣現金
賣出匯率1:4.558元折算新臺幣;計算式:196,0004.
558=893,368元,以下折算方式皆同》)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107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以下未載幣別之金額,均指新臺幣),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原告乙○○及丙○○並將前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甲○○、乙○○、丙○○489,225元、122,306元、122,306元及自民事補充理由(二)狀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6、81頁),經查原告所為之變更及追加,與原訴皆俱關連性,且就本件訴訟證據資料均能通用,可資避免重複審理而符訴訟經濟,依前開法文及說明,應准原告為訴之變更及追加。
三、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規定:「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大陸地區人民相互間及其與外國人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係以「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為適用前提,本件原告之一乙○○係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乙○○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揆諸上開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本件債權債務關係係在大陸地區境內發生,故本件就地的部分,具有涉外因素,且本件原告主張者乃依據債務清償之原因關係,核屬私法案件,從而,本件應為涉外私法案件,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而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卷附系爭欠條使用之文字均採用臺灣地區所慣用之繁體字,而非大陸地區所慣用之簡體字(如係用「廠」而非「厂」,見本院卷第12頁),應可推定兩造間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之意思至為明顯,是以,本件法律關係,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為準據法。
四、復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有關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可資參照)。
依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應認被告之住所地法院有管轄權,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位於本院轄區內,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並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自承(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7080號支付命令卷《下稱司促字卷》第11頁、本院卷第37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具涉外因素之民事事件,應有管轄權。
五、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位於大陸地區江蘇省之蘇州市鈞元包裝材料有限公司(下稱鈞元公司)於100年3月28日向原告甲○○及配偶即訴外人林○○夫妻倆共同借款,金額為94,000元及人民幣550,000元,原告甲○○及訴外人林○○各持有前開債權1/2,嗣訴外人林○○於101年3月8日死亡,其債權部分由現存配偶即原告甲○○、養子即原告乙○○、未成年子女即原告丙○○繼承,並按應計分比例各繼承1/3,且已按上開比例分割,故原告甲○○、乙○○、丙○○各持有前開債權4/6、1/6、1/6。被告與鈞元公司已部分償還,因尚欠人民幣490,000元未為清償,經於大陸地區蘇州市吳中區人民法院以(2013) 吳民初 字第1142號民事調解書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應於103年1月起至同年10月31日前,分10期,每月31日前償還人民幣49,000元,惟被告僅償還6期而剩餘4期計人民幣196,000元未償還,雖查封被告與鈞元公司於大陸之財產但未能現實受到清償,再經兩造於105年3月3日就前開人民幣196,000元債務另約定由被告單獨承擔,並將清償日延長至107年3月2日,有系爭欠條1紙為據,扣除被告業已清償之人民幣35,000元,尚餘人民幣161,000元(折合新臺幣733,838元)未清償,故原告甲○○得向被告請求489,225元(計算式:733,8384/6=489,225,小數點元以下4捨5入,下同),原告乙○○、丙○○各得向被告請求122,306元(計算式:733,83
86=122,306),為此爰依消費借貸、系爭欠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被告則以:伊與配偶即訴外人林○○(上1人係鈞元公司法定代理人)經原告甲○○之介紹於99年9月間前往蘇州經營包裝廠生意,並向原告甲○○及訴外人林○○商借人民幣450,000元及價值人民幣100,000元之車牌號碼:蘇0_00000車輛,前開原告主張之人民幣550,000元債權其中有人民幣100,000元是汽車,但該汽車一直沒有辦過戶,所以人民幣100,000元之債權不成立,系爭欠條雖為伊所親簽,但係伊於受脅迫的情況下所簽署,故該欠條亦不生法律效力,且伊有將大陸經營所用之機器出賣,得款人民幣45,000元有清償予原告,非原告所主張僅清償人民幣3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七、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欠條及大陸地區人民法院民事調解書影本各1件在卷(編原證1、原證2),經被告本人在庭先、後稱:我太太執意要還,所以開立了這張欠條(見本院卷第38頁,108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20~21行)、今天我有錢第一個還她了,因為(我另外的)官司打完拿不到錢,造成我沒有辦法她,我還是重申,借錢還錢,天公地道(見本院卷第109頁,108年7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11~13行),暨提出民事答辯狀表示:「三、向妻子胞弟林○○商借含一部車共計55萬人民幣,其弟原則上承絡若公司失敗55萬人民幣就不必還了,但妻子堅持親兄弟明算帳即寫借條(附件一。記載借款:人民幣伍拾伍萬元正…)」(見本院卷第58~59頁)各等語在卷,因此,本件判決可認定真正之基礎事實為:(一)被告對於有積欠原告 王華君 與訴外人林○○(上2人為共同債權人)借款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不爭執;及(二)被告迄今未清償上開借款債務完畢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白表示不爭執。
八、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
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共一點如下:「原告主張原告甲○○、乙○○、丙○○母子三人共同債權人,且已為債權分割(原告甲○○為4/6、乙○○、丙○○各為1/6),對於被告為本件訴訟求為清償本、息,聲明如本院卷第81頁所示,有無理由?」(本院卷第109頁筆錄),經本院調查審理全部卷證結果,判斷如下: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判例可資參照,則本件被告既已對借款事實不予爭執,自應就債務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查,據原告提出形式真正不為被告爭執之西元2016年3月
3日,上有被告簽署「丁○○」及按捺指印,並記載「尚欠196000元正」之系爭欠條、大陸地區蘇州市吳中區人民法院(2013)吳民初字第1142號民事調解書、戶籍謄本、收款人為「甲○○」,並記載「今收到丁○○欠款參萬伍仟元正」之西元2016年3月25日收條(依次見本院卷第12頁、第13~16頁、第54~55頁、第74頁),已足證明被告對於原告甲○○、乙○○、丙○○確有人民幣161,000元(計算式:人民幣196,000元-人民幣35,000元)即733,
838元未予清償(其中1元經原告捨棄),並經分割為債權額489,225元、122,306元、122,306元之事實。被告雖以前開情詞抗辯,惟蘇0_00000車輛1部屬於動產,而動產係以交付為權利移轉要件,不以過戶為必要(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參見),且被告已自認:「總共是55萬人民幣含車子,我還有19萬6千元人民幣沒有還」不利於己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2頁,108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14行),被告雖另為抗辯,係在受脅迫之情況下簽署系爭欠條,惟被告不僅未就有何受脅迫之情事加以說明及舉證,亦未曾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見本院卷第42~43頁筆錄,被告陳述)。綜上調查審理結果,被告既已承認之人民幣196,000元債務,但僅證明一部清償人民幣35,000元之事實,逾此範圍之清償則未據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院自難為此部分被告有利之認定。
九、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系爭欠條法律關係,求為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參看),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
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同時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之負擔:減縮部分聲明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1)廳民一字第16977號研究意見,應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733,837元(489,225元+122,306元+122,
306元=733,83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業據原告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民事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2,060元暨添具繕本3件。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書記官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