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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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50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子霖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089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子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被告陳子霖知悉金融帳戶是關係個人財產與信用的重要工具,又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如果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以此等事實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間,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合庫帳戶資料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5日,向被害人 王聖豪 佯稱可推薦其博弈網站下注,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0日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上開合庫帳戶內。嗣王聖豪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受騙。且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轉出一空,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上開金額並隨即遭轉滙一空,而造成金流之斷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嗣被害人王聖豪(下稱告訴人)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提出告訴。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時已自白犯罪(偵卷第14頁),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旨訴相符,復有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再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告訴人得逞,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該條項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即已自白犯行,審理中因本院逕行改依簡易判決處刑,雖致被告未能於審理中自白,惟揆諸上開修法意旨,在於行為人自始均為坦承犯行,致節省司法資源,本院審斟本案此一目的業已達成,應認被告仍符上開修正後規定之適用,故經比較新舊法依「從舊從輕」原則,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予以減輕。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且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分別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二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犯後態度、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計獲得報酬2萬元,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有筆錄(警卷第12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件告訴人遭詐騙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無事證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089號被告陳子霖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霖知悉金融帳戶是關係個人財產與信用的重要工具,又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如果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以此等事實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間,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合庫帳戶資料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5日,向王聖豪佯稱可推薦其博弈網站下注,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0日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上開合庫帳戶內。嗣王聖豪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受騙。
二、案經王聖豪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子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確有申辦合庫帳戶,且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以一年2萬元代價租用帳戶,因而將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付出去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王聖豪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至合庫帳戶之事實。3被告之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4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匯款明細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被告提供帳戶給他人的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罪名,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檢察官黃淑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書記官施建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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