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2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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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2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附表一之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罪、附表二之竊盜罪、附表三之殺人罪及附表四之搶奪罪,共四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理由受刑人甲○○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罪、竊盜罪、殺人罪及搶奪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所犯附表二之竊盜罪及附表四之搶奪罪,其宣告刑原分別為有期徒刑七月及十月,但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視為已依同條第一項之規定減其宣告刑,即減得之刑分別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及五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施慶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於五日內抗告。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