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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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判字第15號聲請人 賴雯舜
紀秋萍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林春發 律師被告 蕭靜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02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63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賴雯舜、紀秋萍告訴被告蕭靜舒偽造文書等案件,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度偵字第3636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02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民國104年7月16日收受上開處分,於104年7月22日委任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聲判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揭案卷核閱無誤,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參,其聲請程序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復按「法院前項裁定(註:即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固雖定有明文,然就本條項所指之「必要之調查」,就法院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決議、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決議要旨參照)。是就關於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時始提出之新證據,依上開說明,自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所得採為判斷之證據資料;而就關於告訴人在偵查中已提出而檢察官未予調查之證據,因屬在偵查中已經顯現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始得為必要之調查;至於,法院於審查過程中發現原先於偵查中未曾顯現之新證據等情形時,則應屬檢察官是否得就該等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再行起訴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決議要旨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告訴人賴雯舜於77年向訴外人 葉阿榮 購買嘉義市○○○段350之23、350之40、350之41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77年7月20日取得土地所有權,只因購買迄今已超過20年,又舉家前往大陸地區從事飼料廠生意,故未保留當時購買相關憑證。告訴人於大陸地區之飼料廠生意,投資規模龐大,至少有新臺幣(下同)10億元,再議處分稱告訴人賴雯舜於77年時未滿30歲,是否有資力購買系爭土地,容有可疑等語,顯然無據。(二)若系爭土地係告訴人之父 賴峯雲 所購買,為何不登記在自己或永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記公司)名下?且告訴人賴雯舜又豈能於93年5月13日將前開350之23地號土地贈與給其妻即告訴人紀秋萍?(三)證人賴峯雲於104年1月14日偵訊時證稱被告向他拿取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告訴人夫婦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他不知道被告要辦理何事,也不知道系爭土地已於101年11月28日由被告代理告訴人與訴外人啄木鳥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啄木鳥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102年1月16日移轉登記,也不知道出售價格,是接到本案傳票時才知道。由上情可推論告訴人二人並未委託被告出售土地,授權書是被告偽造而來。(四)證人賴峯雲事後於104年1月28日偵訊時改口證稱被告在賣地前有告知他,他有同意被告去申請告訴人印鑑證明,並同意賣地,告訴人二人都知道要賣地的事情等語,前後嚴重矛盾,原檢察官卻遽採證人賴峯雲偏袒被告之詞,顯然有誤。(五)告訴人二人長年在大陸地區,返回臺灣後,被告曾拿整疊之銀行文件讓告訴人簽署。於偵訊時經檢視被告提出之授權書,除最上方之授權人姓名、身分證、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下方授權人簽名,係告訴人紀秋萍、賴雯舜所書寫外,其餘均非告訴人二人之筆跡,若告訴人確有授權被告出售土地之情形,應會具體特定被授權人姓名、出售土地等資料,否則豈非任憑填上告訴人所有土地之地號,將告訴人財產處置一空,此顯屬不可能之事。且上開授權書之日期為101年8月20日,告訴人二人均在大陸地區,可證該授權書係被告偽造。(六)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出售系爭土地過程中,均未告知告訴人二人有關土地交易之對象、交易價格、買賣價金,若確有授權出售上開三筆土地之情形,豈可能會有未告知授權人之情事。(七)永記公司是告訴人家族公司,告訴人二人原先所持股份不知何時遭移轉,永記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之先生 賴雯奕 ,股份全由賴雯奕、被告取得。告訴人賴雯舜於80年8月8日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彰化銀行,作為永記公司向銀行借款之擔保。92年12月23日又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0萬元,向彰化銀行借得2,000萬元,永記公司就該2,000萬元借款應負最終清償責任。被告盜賣系爭土地所得3,350萬元,完全是由永記公司獲得利益,告訴人分文未得,檢察官竟認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不構成侵占罪,顯然違誤。且縱認告訴人授權出售土地,依被告所述,土地價金餘款仍有204萬6987元,未交付告訴人,亦屬侵占。(八)另被告未經告訴人賴雯舜同意,於101年6月25日向戶政機關申請告訴人賴雯舜之印鑑證明,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九)經向南區國稅局嘉義分局調取系爭土地94年移轉登記資料,發現賴雯奕竟然偽造與賴雯舜、紀秋萍之買賣契約書,持以向南區國稅局申報買賣移轉以規避贈與稅,就此部分已另對賴雯奕提起告訴,且由賴雯奕提出之說明書表明係向告訴人以2千萬元購地,足以印證賴雯奕偽造買賣契約書偷偷過戶不成,始再由賴雯奕之配偶即被告偽造授權書,偷偷將系爭土地出售啄木鳥公司。
四、訊據被告於偵訊時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 婆婆 吳枝雲 於100年8月間過世,過世之前,就有委託我賣這些土地,但一直沒有賣出去。我婆婆過世後,有和我大伯賴雯舜談出售系爭土地之事,當時賴雯舜口頭上有同意委託我跟我先生去賣。賴雯舜長年在國外,有把他的印鑑及身分證寄在我公公賴峯雲那邊,是為了日後讓我賣土地使用,本來101年6月跟買主談好要出售土地,我找我公公拿賴雯舜的印鑑,製作印鑑委託書,但後來該筆交易沒有成功。我就委託 仲介 去賣,仲介找到啄木鳥公司,我婆婆101年8月對年時,賴雯舜跟紀秋萍有回臺灣,我請他們各簽一份授權書,他們有同意,我才辦理後續土地買賣與過戶。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一)系爭土地雖登記為告訴人 魏雯舜 所有,然實質上購買該土地之資金為永記公司所支出。告訴人賴雯舜曾以系爭土地貸得2,500萬元,前往大陸地區投資,利息長期由被告配偶賴雯奕負擔。於93年間,吳枝雲、賴峯雲就有表示告訴人賴雯舜已經拿走那麼多錢,臺灣產業、財產不能再分,告訴人賴雯舜也有同意。本來要將系爭土地過戶到賴雯奕名下,為節省土地增值稅,告訴人賴雯舜就先將上開350-23地號土地部分移轉給配偶即告訴人紀秋萍,但因無法取得相當之資金移轉證明,規避贈與稅,遭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要求說明,乃將上開移轉行為作罷。雖然系爭土地未繼續辦理過戶至賴雯奕名下,然實際產權已約定歸屬於賴雯奕所有,因此有關銀行貸款利息、房屋稅、地價稅均由賴雯奕負責繳納,告訴人賴雯舜也將其彰化銀行存簿、印鑑章交給被告保管。(二)被告婆婆過世之前,系爭土地就已委託被告找人出售多年。被告婆婆過世治喪期間,包含告訴人在內之家庭成員,亦在被告家中討論房地出售進度,因為告訴人二人長期均在國外,而上開房地已約定歸賴雯奕。因此告訴人二人將渠等印鑑章、身分證等資料放在被告公公那邊,授權日後被告找到買家,能夠代理申請印鑑證明。101年6月,因與買主談的差不多,被告乃告知公公,並拿取告訴人二人印鑑章、身分證,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此是告訴人授權下所為,並無偽造文書之問題。(三)於101年7、8月間被告婆婆對年祭祀時,告訴人二人回國,被告有拿授權書給告訴人二人簽署,因此被告有權出售系爭土地。土地價金約3,350萬元,扣除償還銀行貸款;利息等支出後,餘款204萬6,987元,此部分應歸被告配偶賴雯奕所有,被告並無涉及侵占問題。(四)告訴人均稱被告是將授權書夾在銀行文件中交給告訴人等簽署,與事實不符。蓋授權書上之文字,乃授權出售不動產之文件,與房地產貸款毫無關係,告訴人等均是生意人,豈會亂簽名。再者,自92年向彰化銀行貸款至101年出售系爭土地還款止,所有需要告訴人簽名之文件,每年彰化銀行均會與被告連繫,詢問告訴人何時回國,派員將相關文件送至被告家中,由彰化銀行員工於告訴人面前親自對保,並無告訴人所稱將授權書夾在銀行文件中簽署之問題。且系爭土地出售還清款項後,彰化銀行就未再要求告訴人對保,告訴人豈會不知道系爭土地已出售等語。
五、經本院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636號偵查卷宗認: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二)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參照)。又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亦須行為人認知其對於該文書並無製作權,仍故意虛偽製作,方才構成;倘行為人主觀上善意認為其係受有他人之授權委託而有權製作該文書,即無偽造文書之故意可言,自無法成立該罪。
(三)查系爭土地於77年7月19日由訴外人葉阿榮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告訴人賴雯舜名下,於93年5月13日,告訴人賴雯舜將前揭350-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3793贈與予告訴人紀秋萍。嗣於101年6月25日被告持印鑑委任書,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告訴人賴雯舜之印鑑證明。於102年1月11日,由被告委由代書辦理上開三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訴外人啄木鳥公司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二人指述在卷,復有印鑑證明申請書、印鑑委任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灣省嘉義縣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7至41頁、第85至92頁、第121至162頁、第167至169頁),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四)證人賴峯雲於偵訊時證稱:系爭土地是我朋友介紹我去跟一個姓葉的買地,登記在賴雯舜名下,總共約2千9百多萬元。買地的錢是我太太在處理的,我們有向朋友借錢,買地後再向銀行抵押貸款。系爭土地雖登記在賴雯舜名下,但算是公的,不是賴雯舜所有。地價稅、銀行抵押貸款都是我太太在處理,她是管錢的。買地後,所有權狀跟印鑑章都放我太太這邊,賴雯舜跟紀秋萍去大陸後,他們身分證也交給我太太保管,要跟銀行辦理土地貸款事宜比較方便。我太太過世後,就由我保管。系爭土地是我們這一代的人買的,不是他們購買的,東西放我這邊,他們也沒說什麼。銀行的人一年會來家裡對保一次,對保時,蕭靜舒、賴雯舜跟我都要在場,貸款人是永記公司,我是保證人,對保時一定要本人在場,賴雯舜都要從大陸飛回來對保,對保時不用土地所有權狀等語(見他字卷第101頁、第102頁、第184至185頁、第187頁)。審酌證人賴峯雲為告訴人賴雯舜之父親,被告及告訴人紀秋萍之公公,親疏關係一致,要無偏袒任何一方之可能,且告訴人等明知證人賴峯雲於偵查中為不利告訴人之陳述,亦從未表示與證人賴峯雲有何不快,致為偏袒之證言,可認證人賴峯雲所述應非子虛,洵屬可採。參以,一般社會交易常情,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印鑑章等物,由實際所有權人自行保管為常態。本件系爭不動產雖登記於告訴人等名下,惟告訴人二人於書狀中亦不否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渠等印鑑章、身分證均交由賴峯雲保管乙情(見他字卷第2頁),而此情與不動產借名登記,真正所有權人通常會親自保管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以避免借名登記者私下擅自處分之民間習慣相符。益徵證人賴峯雲所證情節,應屬實在。又審以證人賴峯雲於偵訊時證稱:94年間,有要將系爭土地過戶給賴雯奕,但是國稅局來查賣土地的錢,因為查不到兩兄弟之間的真實買賣,所以沒有過戶成功等語(見他字卷第186頁),而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分局於94年4月14日曾分別發函予賴雯奕及告訴人二人要求說明系爭土地之移轉非屬贈與稅一節,有該函文附卷可考(見他字卷第61至62頁)。核與被告供述告訴人94年時同意移轉系爭土地給賴雯奕,但因無法取得相當之資金移轉證明,規避贈與稅,因而作罷之情節若合相符。據上以觀,堪認系爭土地確實為證人賴峯雲所出資購買,僅是借名登記在告訴人名義下至明。酌以經原檢察官向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告訴人二人印鑑證明之申請紀錄,除於101年6月25日被告曾以受託人之名義申請告訴人賴雯舜之印鑑證明1次,101年1月18日、6月26日、12月3日分別由證人賴峯雲申請告訴人二人之印鑑章,有該所104年1月20日嘉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任書在卷可徵(見他字卷第164至179頁)。而告訴人二人委由律師閱卷後,知悉上情,卻從未爭執證人賴峯雲係冒用其等名義申領印鑑證明,由此足認告訴人二人確實僅係上開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實際所有權人為證人賴峯雲,且告訴人有概括授權證人賴峯雲使用其印章及證件影本等情,足堪認定。
(五)告訴人二人雖陳稱:是因為長期在國外經商,才將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等資料交由賴峯雲保管等語。然買賣或設定抵押等相關不動產處分之登記程序,非持所有權狀正本不得為之,如告訴人二人所述其等就系爭土地有單獨處分權為真,為確保系爭土地不會遭他人任意處分例如出售或抵押借款,要無將此等權狀、印鑑章、身分證等重要資料任由他人保管之理。且依證人賴峯雲所證,銀行進行對保時,不需使用土地所有權狀,告訴人等實無必要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予證人賴峯雲保管。縱使銀行對保時需要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然告訴人賴雯舜每年對保時尤特別從大陸地區搭機返臺等情,業據證人賴峯雲證述如前,則告訴人賴雯舜大可自行保管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身分證,待回臺進行對保時再自行提出即可,告訴人卻捨此不為,反將與處分系爭土地至關重要之權狀及印章、身分證交由他人代為保管?此亦與常理有違,難以憑採。
(六)再者,被告於偵訊時供稱:101年我婆婆對年時,告訴人等回臺,我請他們各簽一份授權書,授權書上方之授權人欄及下方授權人簽章處,均是由告訴人二人親自書寫,印章也是他們自己蓋的,我當下有告知他們北港路338號即系爭土地要賣,他們寫完後,我也寫下被授權人欄及授權土地範圍部分,他們有同意,我才辦理後續土地買賣與過戶等語(見他字卷第47頁、第100至101頁),並提出授權書2紙(見他字卷第56至57頁)。經告訴人二人當庭檢視上揭授權書,亦不否認授權書上方之授權人欄及下方授權人簽章處均為渠等所親簽(見他字卷第48頁、第100頁)。則上開授權書既經告訴人檢視後確認係渠等二人所親自簽名,被告自無偽造或行使偽造私文書(授權書)可言。至告訴人二人對其簽名雖稱:係被告夾在一堆要給銀行貸款文件中,要我們簽名,沒有注意看到電腦打字的部分云云。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授權書2紙,其上均用電腦繕打「授權事項如下:本人親自授權全權處理代理本人處理下開土地及房屋出售、委託仲介、代為管理、決定成交金額、代收價金等相關事宜」等文字,告訴人二人斯時均已成年,又自承在大陸地區所經營之飼料事業達10億元規模,自有相當之智識、社會經驗,何以隨意不看內容即簽名確認,渠等所述,與情理不符,不足採信。另告訴人雖主張授權書日期101年8月20日,渠等雖不在國內,並提出其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見他字卷第83至84頁)佐證,惟授權書上授權人簽名均為告訴人二人所親簽,已如前述,被告於偵訊時復供稱:我公公說授權書可以先寫起來,等要用到時再由我自己填上日期等語(見他字卷第49頁)。
則該授權書內容既未因被告事後填載日期而有所失真或虛偽不實,自與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聲請意旨以此遽認授權書為被告偽造云云,容有誤會。
(七)證人賴峯雲於104年1月28日當庭復證稱:系爭土地我已經出售很久了,但都賣不出去。系爭土地有向銀行借錢,借的錢比土地還貴,所以都沒人要買,我有同意要將土地出售,告訴人二人也知道土地出售的事情。被告有跟我說賣土地需要(告訴人)印章,我就趕快拿印章給她。被告要拿到賴雯舜的印章,一定要經過我,當時因為賣土地要用,我有同意被告(101年6月25日)去申請(印鑑證明)等語(見他字卷第185頁、第187至188頁)。從而,被告主觀上,依證人賴峯雲之同意及指示,以受託人之名義申請聲請人賴雯舜之印鑑證明,並已獲告訴人二人授權而與啄木鳥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出售系爭土地,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用告訴人二人印章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難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盜用印章之犯意,與行使偽造文書、盜用印章之要件尚屬未合。
(八)至證人賴峯雲於104年1月14日偵訊時雖曾證稱:是在收到本案傳票後,才知道因為買地有官司,忘記被告跟我拿權狀、印鑑章跟告訴人之身分證時,有無跟我說因為出售土地所以需要這些東西,不知道土地賣得多少錢以及金錢流向(見他字卷第102至103頁)。惟觀諸系爭土地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啄木鳥公司所附之告訴人二人之印鑑證明均為101年12月3日所申請(見他字卷第154至155頁)。而101年12月3日是由賴峯雲親簽印鑑委任書,表示代由告訴人二人申請印鑑證明乙情,為證人賴峯雲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185頁),並有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印鑑委任書(見他字卷第172至177頁)附卷可考,顯見證人賴峯雲對於出售系爭土地一事應知之甚詳。再矧之系爭土地移轉後,告訴人賴雯舜名下已無其他土地或房屋,告訴人紀秋萍則仍有竹圍子段213之39號地號土地及址設嘉義市○區○○路○○號房屋,有告訴人二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5至6頁)。告訴人賴雯舜名下僅有系爭土地,其於簽署前開授權書時,豈會不知授權之土地為何,又告訴人紀秋萍既仍有其他房地,在簽署授權書時,衡情亦應會詢問並確認授權之土地為何筆,益證告訴人等於簽署前開授權書時,對於系爭土地出售一事是知悉、授權並同意無訛。是就出售系爭土地賴峯雲及告訴人等是否知情此節,自以證人賴峯雲於104年1月28日偵訊時所述較為可採,併此敘明。
(九)再被告於合法領取買賣價金後,將所得價款用以繳納系爭土地之銀行貸款、房屋稅、地價稅金、土地增值稅、仲介費用等,有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收款證明、收據存卷可佐(見他字卷第70至72頁、第77至78頁)。縱使扣除相關費用尚餘200多萬元未交付告訴人,然上開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為證人賴峯雲已如前述,則上開土地販售之價金,自無從認定屬於告訴人所有,而被告既係受證人賴峯雲之指示辦理,亦經證人賴峯雲證述無訛,自難認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侵占罪嫌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
(十)又證人賴峯雲於偵訊時復證稱為了要節稅,所以土地登記在告訴人名下等語(見他字卷第187頁)。而國人常因節稅、規避法律對於土地所有人資格之限制、保險乃至於避免財產遭債權人執行等原因,將其所有之財產登記於他人名下,屢見不鮮。證人賴峯雲所述亦無違反常情之處,自可採信。聲請意旨執以證人賴峯雲若為實際土地所有權人,何以購得系爭土地後,未登記於自己或永記公司名下云云,自無可採。
(十一)聲請意旨另稱雖賴雯奕94年間偽造與賴雯舜、紀秋萍之買賣契約書,持以向南區國稅局申報買賣移轉以規避贈與稅,由賴雯奕提出之說明書表明係向告訴人以2千萬元購地,足以印證賴雯奕偽造買賣契約書偷偷過戶不成,始再由賴雯奕之配偶即被告偽造授權書,偷偷將系爭土地出售啄木鳥公司云云。於原告訴意旨中均未提及此情,本件原刑事告訴狀及偵查程序中亦未見聲請人聲請調查相關事項,故前揭聲請理由所提及被告之配偶賴雯奕94年間偽造文書等相關事實均非本案104年度偵字第3636號不起訴處分及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023號駁回再議處分之範圍,本院自無從於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中逕予審酌認定;且縱使賴雯奕於94年間係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以規避贈與稅,亦不等同於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移轉過戶並不知情,更何況本件授權書並非被告偽造,已如前述,聲請意旨遽將二者混為一談,聲請交付審判,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案難認被告有何告訴人二人所指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就相關事證進行調查並已說明詳盡,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當,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謝其達法官吳芙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書記官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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