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6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岱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931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89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岱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蔡岱雅就其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9日23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為「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9日23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晚上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5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顯然先前所受戒毒處遇及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4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有關沒收部分:至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該物業已丟棄等語在卷,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316號被告蔡岱雅女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岱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105年8月2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9日23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上揭犯行,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尿液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檢察官張啟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