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2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8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預付卡申請書上偽造「 余啟文 」之署名壹枚沒收。又幫助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預付卡申請書上偽造「余啟文」之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記載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陳柏任於民國」前應補充「陳柏任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1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85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2年3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證據欄一、㈩所載「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查詢」,因卷內無此資料,應予刪除。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記載「被告有如前開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理由補充:「被害人余啟文具狀表示:被告恐涉及他案,為證明伊於另案之清白,聲請本院開庭審理傳喚被告到庭陳述意見等語。本院認被告本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害人聲請所指與本案無關,無再加以開庭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余啟文之授權或同意,竟持被害人余啟文之身分證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足生損害於遠傳公司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害人余啟文之權益,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上開申辦之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詐得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偽造之「余啟文」署名1枚(見偵字18793號卷第27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偽造之預付卡申請書,屬於犯罪所生之物,被告業已交付業者,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遍查全卷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故本件既無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197號被告陳柏任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居街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任於民國105年7月25日,利用為余啟文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持有其國民身份證件之機會,未經余啟文之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於遠傳電信公司之預付卡申請書上,偽造余啟文之簽名,表示余啟文欲向該公司申辦預付卡門號,而向遠傳公司行使之,致遠傳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余啟文本人申辦,而交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陳柏任。陳柏任詐得上開門號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該門號交付與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遂以該門號向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公司)申請網路遊戲星城帳號「0欸0」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6年1月12日6時30分許,假冒為萊爾富超商主任,撥打電話至位於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之「萊爾富超商」,向店員張○勝佯稱,要幫該超商辦理退費,告知張○勝列印GASH卡點數,將帳號密碼拍攝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其云云,致張○勝陷於錯誤,將
12組GASH(價值共計新臺幣6萬元)帳號密碼拍照後,傳送與詐欺集團。後張○勝發現被騙,報警處理,經警方調取上開點數儲值資料,發現係儲值至上開「0欸0」帳號,而以余啟文涉犯詐欺為由,報告本署偵辦,經本檢察官偵查之結果,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及證述。
(二)告訴人張○勝之指訴。
(三)證人余啟文之證述。
(四)證人 官禹丞 之證述。
(五)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於LINE之對話截圖。
(六)GASH卡點數照片。
(七)樂點股份有限公司訂單查詢明細。
(八)網銀國際公司儲值流向、會員申請資料、IP歷程查詢。
(九)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預付卡申請書、
(十)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查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8588號起訴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第30條、第339條第2項幫助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偽造余啟文之簽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而其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詐欺得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於上開預付卡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余啟文」之簽名,係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檢察官洪松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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