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勒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25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UMIPHENGWIWET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148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中文姓名: 韋魏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3日14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某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5月15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係失聯移工,經警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只,復於同日17時30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2偵-0531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2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2年5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2偵-0531號)1份在卷可稽,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應堪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13日14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某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112年度毒偵字第2812號卷第17頁、第78頁),且被告於112年5月15日17時30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親採封緘之尿液(尿液編號:112偵-0531),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2偵-0531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2年5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2偵-0531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112年度毒偵字第2812號卷第37頁、第89頁)。是以,依被告之自 白佐 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被告於上揭時、地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書記官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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