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交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交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交簡字第37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源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源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源鴻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6月25日11時許至同日12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柯湖路201巷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雖在該處繼續工作,惟至同日19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嗣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巿東區水源街24號前,因行車不穩且面目通紅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19時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徐源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
㈡警員 黃騰毅 於112年6月2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
㈢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2年5月19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㈣新竹巿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㈤公路電子閘門系統-駕駛人資料查詢、車籍資料查詢各1份。㈥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查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啤酒後,雖在該處繼續工作,惟至112年6月25日19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上路,嗣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巿東區水源街24號前,因行車不穩且面目通紅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19時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猶因一時輕忽即於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情況下,駕駛前揭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其行為當已生相當之危險,亦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其行為自無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前未有何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考,其素行尚稱良好,並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又幸未肇生交通事故,飲酒完畢迄至開始駕車已有相當間隔,是其犯罪情節確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另衡諸被告自承現在工地擔任保全、未婚無子女、須照顧同居之喜憨兒、貧窮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已如前述,其雖因一時
失慮致為本案犯行,惟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應已知悉其所為之不當,又參酌被告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是其本次酒駕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表示願意支付一定款項予公庫,希望能給予緩刑等情,堪認其已深切反省己身所為,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另考量被告前述之經濟狀況暨違反義務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勵自新。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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