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原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原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原簡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生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生財竊盜,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李生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上午7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騎樓,見 蔡祿婷 所有、停放在騎樓之腳踏車1臺未上鎖(已發還),即徒手竊車,得手後旋騎腳踏車離去。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㈠被告李生財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蔡祿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擷取畫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檔案、查獲現場照片。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㈠聲請人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6行記載被告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據以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法院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惟聲請人未使被告有機會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表示意見以代辯論,且被告執行完畢之罪亦與本案罪質不同,故依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無從將被告論以累犯並加重刑。
㈡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而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不便
,所為自有不該,應予非難。次審酌本案財物價值及告訴人已領回腳踏車之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國小畢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曾有竊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遭竊之腳踏車已發還告訴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本案無庸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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