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48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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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4817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13樓應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參佰肆拾陸元,及其中壹拾
肆萬壹仟壹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二計算之手續費。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二計算
之手續費。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9月28日與其訂立信用卡契約,
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為Visa:0000-0000-0000-000
0、Master: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
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約定繳款日繳交最低應繳金
額,若未依約繳款,且經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者,則喪失期
限利益,應一次繳清應付帳款,原告得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
次日起,依年息百分之18.8計收循環利息,另延滯第一個月
加計100元、第2個月加計300元、第3個月以上加計600元之
手續費(超過百分之1.2部分,減縮為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
),詎被告分別於96年1月7日及同年4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分別尚欠本金新台幣(下同)147,346元(含本金141,199
元、利息及手續費6,147元)及4,911元,及自96年1月7日及
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
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
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手續費,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事件訴訟費用為1,810元(即裁
判費1,6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1,810元)由被告負擔
。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