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098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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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409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4098號
97年度審訴字第4845號97年度審訴字第55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訴字第4098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852、6417、9064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書瑜書記官楊明月通譯陳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海洛因貳包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之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之海洛因貳包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之海洛因伍包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1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5月2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同案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經假釋、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4月6日。另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即於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3年間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開2案所處之刑與殘刑接續執行,於96年6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先後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於97年7月10日下午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4之45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7月11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海洛因2小包(重量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驗尿後其尿液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㈡於97年7月11日或12日某時,在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7月14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海洛因1小包(重量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㈢於97年10月19日下午10時許,在前開住處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7年10月20日某時,在其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0月20日下午1時4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維新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海洛因2小包(重量如附表編號三所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於97年7月14日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因未據檢察官起訴,本院自不得加以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附此敘明。
㈡附表:編號一:海洛因2小包(合計淨重1.79公克,純質淨重1.29公克,含包裝袋2只)編號二:海洛因1小包(檢驗前毛重0.355公克,檢驗後毛重0.345公克,含包裝袋1只)編號三:海洛因2小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076公克、0.07
9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066公克、0.069公克,各含包裝袋1只)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楊明月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