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0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081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子○○訴訟代理人甲○○被告癸○○被告庚○○被告己○○被告壬○○
1號被告丁○○被告戊○○被告乙○○
1被告丙○○兼前列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辛○○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務事件,本院民國9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庚○○、辛○○、己○○、壬○○、丁○○、戊○○、乙○○、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鄧秀菊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癸○○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參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參佰柒拾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鄧秀菊即雙口食品行於民國95年1月10日,邀被告癸○○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月10日起至100年1月10日止,共5年,以每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3.075%計算,嗣後則隨原告利率之機動調整而隨之調整;並約定如被告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應付之本息外,並應自遲延時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給付違約金;另並約定被告如有一期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一切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原告於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後已依約交付借款,詎被告自97年9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被告逾期時之利率共為年息7.225%),依兩造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即已喪失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欠款視為全部到期,總許其共尚積欠原告763,701元之本金,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因鄧秀菊已於97年3月13日死亡,被告癸○○、庚○○、辛○○、己○○、壬○○、丁○○、戊○○、乙○○、丙○○為鄧秀菊之夫及子女,為法定繼承人並已就鄧秀菊之遺產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其等自應繼承系爭借款債務;而被告癸○○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利率變動表、戶籍謄本、還款明細表、本院家事庭函文等為證。被告癸○○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癸○○、庚○○、辛○○、己○○、壬○○、丁○○、戊○○、乙○○、丙○○等人,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之債,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示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先訴抗辯權之權利。」,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之意旨可資參照。訴外人鄧秀菊向原告借款,並由被告癸○○擔任連帶保證人,而鄧秀菊尚積欠原告上述借款餘額未清償,且被告及連帶保證人亦未依約系爭清償借款,嗣鄧秀菊已於97年3月13日死亡,被告癸○○、庚○○、辛○○、己○○、壬○○、丁○○、戊○○、乙○○、丙○○為鄧秀菊之夫及子女,為法定繼承人並已就鄧秀菊之遺產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等事實屬實,業見上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書記官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