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4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47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69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9888號、98年度偵字第2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帳戶於97年1月8日前某日」補充更正為「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憲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
96年12月28日」、第9行「綽號『 豐仔 』之人」更正為「綽號『豐仔』之成年男子」、倒數第3行「6萬3千元之稅金」更正為「6萬3,000元之律師見證費」、倒數第3行至末行補充更正為「使丁○○陷於錯誤,分別於97年1月4日下午12時許、同年月8日下午12時30分許,分別匯款3萬3,
000元、3萬元至乙○○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並補充「(二)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於97年1月
2日下午3時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甲○○抽中價值90幾萬之參獎傢俱,惟須先匯款6萬3,000元、8萬元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下午3時50分、翌(3)日11時5分匯款6萬3,000元、8萬元至乙○○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3行刪除「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98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96年10月某日」更正為「96年12月28日」、第7行「詎該集團以『佯稱投資香港賽馬可獲得獎金,真詐騙』方式,向不特定民眾詐取財物,」更正為「詎該集團於97年1月3日下午1時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投資賽馬得獲得彩金云云,」;同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04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97年1月8日前某日」更正為「96年12月28日」、倒數第6行補充為「詎該集團於97年1月8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戊○○,向其佯稱香港馬會…」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被告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豐仔」之成年男子並無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提供上開成年人助力,促其詐欺犯行之實現,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同時交付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豐仔」之成年男子,為事實上之一行為。被告雖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遂行數次詐騙行為,惟就被告言,仍僅有一次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5號判決)。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幫助詐欺被害人丁○○3萬3,000元、幫助詐欺被害人甲○○6萬3,000元、8萬元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亦一併審理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