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金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乃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784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5149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曹乃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曹乃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曹乃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案金融帳戶,分別對告訴人 邱家鴻 、 李紋萱 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因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等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而獲得3,000元,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6頁),是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0784號被告曹乃文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00
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乃文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倘任意將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提供其所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詐術,致邱家鴻陷於錯誤,於民國111年7月29日15時1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111年7月29日15時11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帳戶內。上開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利用上開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邱家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曹乃文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為找尋工作而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2告訴人邱家鴻之指訴及匯款資料告訴人有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上開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同上。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檢察官郭印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書記官徐志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5149號被告曹乃文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佑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7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曹乃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轉、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在新北市板橋區菁島旅館,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嗣該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19日下午3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李紋萱聯絡,佯稱透過「metabzr」投資平台操作可獲利等語,致李紋萱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30日中午12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4萬4,000元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幸因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致匯款失敗而未遂。嗣經李紋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案經李紋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曹乃文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紋萱之證述。
㈢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詐欺集團成員與被
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同一帳戶資料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0784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佑股)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70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而被告乃一交付帳戶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詐騙匯款,故本案與前案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檢察官何嘉仁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