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交簡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7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0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世勳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世勳於民國112年7月12日13時30分許,在桃園市新屋區中華路某工地飲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其竟明知上情,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然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酒精作用導致注意力、判斷力均降低,乃不慎碰撞由 陳佳煇 停放在上址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林世勳因而人車倒地,經緊急送聯新國際醫院救治並抽血檢測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55MG/DL(即0.055%),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始悉上情。
二、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㈡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而簡易判決處刑,因無檢察官參與,若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得視個案情節斟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構成累犯,並審酌應予加重其刑,然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加重其刑事項之資料,僅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佐,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有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盡其說明責任,僅謂「不知悔改」,是基於我國刑事審判程序採取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目的性限縮以有利被告事項為限,本院無從遽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惟本院仍可就被告之前科素行,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
騎乘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為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將被告送醫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5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0.055%【計算式:55/1000=0.0055】,已逾越構成酒駕致公共危險罪之標準值;另斟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本案係被告第2次之酒後駕車行為,竟猶不知警惕,仍任意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顯有不該;再酌以被告於犯後雖坦承酒駕之客觀事實,然仍於警詢中辯稱可能是因為疲勞過度才發生交通事故等語,顯然未能體認酒駕對公共交通往來及人身安全可能帶來之潛在危險性;兼衡其本案酒駕亦因此導致交通事故發生,幸未釀致他人受傷之犯罪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025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0255號被告林世勳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勳前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104年度桃簡字153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59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於民國108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4月25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7月12日13時45分許,在桃園市新屋區中華路某工地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碰撞由陳佳煇停放在上址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而人車倒地,經緊急送醫救治,員警調閱其於同日23時2分在聯新國際醫院之生化檢驗報告,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55MG/DL(經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約為每公升0.275毫克),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世勳於警詢時供述。
(二)證人陳佳煇於警詢中證述。
(三)聯新國際醫院生化檢驗報告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18張。
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檢察官楊植鈞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建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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