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7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昱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偵字第14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昱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後照鏡貳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昱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後照鏡2只,均未扣案,然因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847號被告吳昱賢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7樓(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昱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5日上午5時20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幼獅路3段85巷之幼獅168社區大樓地下室,徒手竊取 陳昱安 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價值新臺幣(下同)980元之後照鏡2只後,旋騎乘 王碧蓉 (所涉竊盜部分,另案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70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陳昱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昱賢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昱安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碧蓉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參,是被告吳昱賢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昱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價值980元之後照鏡2只,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檢察官劉威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書記官李美靜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