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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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2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40號原告 李麗娜 即裕祥工業社被告內政部代表人 陳威仁 (部長)訴訟代理人 許揮竣 (兼送達代收人)
蔡忠達 上列當事人間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
102年12月19日院臺訴字第10201542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5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及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另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行政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而言;是課予義務訴訟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令上依據,始為相當;倘法令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並非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則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係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而屬建議、舉發之陳情性質,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此時受理陳情之行政機關所為之函復,僅屬行政機關就該陳情事件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754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在無法律之授權與無法定職權情況下,逕自將一般爆竹煙火「手持線香火花類」產品裁示為「國家標準CNSl5030化學品分類及標示之爆炸物」(按:係指被告所屬消防署102年2月18日消署危字第1021600101號函),並未符「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之規定。「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3條已明確揭示一般爆竹煙火係供民眾於節慶、娛樂及觀賞使用之「一般民生消費商品」,並非被告機關所指,係為「國家標準CNSl5030化學品分類及標示之爆炸物」,事實上,該產品已是「製成品」既非「化學品」亦非「爆炸物」,係可供一般消費者與兒童拿在手上玩賞之商品,然真正的化學品與爆炸物是不可能供民眾使用玩樂的,顯然被告機關裁示之理由明顯矛盾且違反事實根據,亦牴觸「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之規定,且我國建置推動化學品(GHS)制度之權責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為勞動部)以102年5月15日勞安3字第1020012789號函明確答覆「手持線香火花」產品係屬非工業用途民生消費上品,得排除「危險物與有害物標示及通識規則」之適用,顯見一般爆竹煙火「手持線香火花類」產品非屬「國家標準CNSl5030化學品分類及標示之爆炸物」甚明。被告機關執掌之「爆竹煙火管理條例」全文共35條,揆諸該管理條例之規定,既未採行引據「國家標準CNSl5030」之系列標準,亦未針對「化學品分類及標示」與「爆炸物」之安全管理作明文規範,因此,被告機關根本不具「國家標準CNSl5030化學品分類及標示」及「爆炸物」之管轄權,又經濟部103年1月28日經授標字第10300008380號函釋(本院卷第63頁)說明四揭示……貴社產品為「手持線香火花」,非屬前揭禁用爆炸物,不屑經濟部管轄範圍,顯證「手持線香火花類」產品,既非化學品,亦非爆炸物,被告機關誤將「手持線香火花類」產品當成「化學品」以及「爆炸物」,並命令各縣市消防機關人員必須在道路上攔查車輛,且四處違法到購買者居住所稽查,不僅嚴重擾民,且浪費國家社會資源,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102年8月13日內授消字第1020282731號函之處分;被告機關對原告之請求,應作成准予更正一般爆竹煙火「手持線香火花類」產品為「非國家標準CNS15030化學品非類及標示之爆炸物」之行政處分。
三、本件起因102年2月1日中國大陸發生運送爆竹煙火事故,因現行運送爆竹煙火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辦理,該規定對於臨時通行證之申請、運送車輛之標示、運送人員之資格、裝卸、停放及運送應遵守事項均有規定,被告及所屬消防署因而為如下之處置:
1、被告所屬消防署102年2月18日以消署危字第1021600101號函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消防局加強安全管理並副知臺灣區煙火工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爆竹煙火協會,請其轉知所屬會員運送爆竹煙火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規定並注意裝卸安全(見被證1,被告相關卷宗第1頁)。
2、原告以102年3月27日(102)裕字第1023069號函請被告所屬消防署說明一般爆竹煙火手持火花類是否屬爆炸性危險物品疑義。
3、被告所屬消防署就原告所詢事項以102同年3月12日消署危字第1020004631號函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釋示,並將交通部公路總局102年3月22日路監交字第1020012223號函復內容予原告(見被證3、被證
4,被告相關卷宗第4-5頁)。
4、原告認消防署並未就前揭疑義明確函釋,分別於102年4月1日、4月15日及5月13日函請被告所屬消防署說明,被告所屬消防署就原告所詢內容,分別於同年4月8日、
4月24日及5月16日函復(見被證5至被證10,被告相關卷宗第7頁-41頁)。
5、原告於102年6月7日復請消防署更正前揭產品非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5030-1(化學品分類及標示-爆炸物,下稱CNS15030-1)之爆炸物。
6、被告以102年6月24日內授消字第1020233999號函復原告說明前開疑義消防署已回復在案(見被證12,被告相關卷宗第69頁)。
7、原告於102年7月29日再次函詢被告。
8、被告以102年8月1日內授消字第1020276204號函向原告說明(見被證14,被告相關卷宗第48頁)。
9、原告於102年8月7日再以(102)裕字第10208005號函提出被告8月1日函復內容擅自竄改其函詢之主旨。
10、被告再於102年8月13日以內授消字第1020282731號函(下稱系爭函示,見被證16,被告相關卷宗第50頁)函復原告說明所詢事項業經多次函復在案,如就同一事由一再陳請,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規定不予處理。
四、經查,本件原告係要求被告更正其所屬消防署102年2月18日消署危字第1021600101號函有關爆竹煙火之內容,經被告以系爭函示函復,原告遂訴請撤銷被告系爭函示,並「作成『手持線香火花類』產品非為「國家標準CNS15030化學品分類及標示之爆炸物之行政處分」。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已如前述。若被告僅本於行政權之作用,以函釋命令對於一般不特定之人民為一抽象之規定,其並非具體個別之處置,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本件經查被告所屬消防署102年2月18日消署危字第1021600101號函雖通令對運送爆竹煙火臨時通行證之不定時攔查,加強爆竹煙火運出儲存地點前之管理核及流向追蹤管制工作,並宣導業者於運送爆竹煙火時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規定並注意裝卸安全(見被證1,被告相關卷宗第1頁),但乃是對於一般不特定之人民為一抽象之規定,並非具體個別之處置,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難謂為行政處分,而被告系爭函示稱:「原告所詢業經消防署以102年4月8日消署危字第1020006287號、102年4月24日第0000000000號及102年5月16日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如就同一事由一再陳情,依行政程序第173條規定,本部消防署得不予處理」,僅為陳述事實之觀念通知,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均非行政處分,原告對「非行政處分」之系爭函文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不備起訴要件。又原告所要求被告作成之「『手持線香火花類』產品非為「國家標準CNS15030化學品分類及標示之爆炸物」之內容,亦僅為一般抽象認定,非對「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其要求被告作成「非行政處分」之內容,亦與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不合。且法律上並未賦予人民有請求被告機關作成「非行政處分」之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機關作成抽象行政規則,性質上僅係促使被告機關發動職權,而屬建議、舉發之陳情性質,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被告所為之系爭函文,僅屬被告就該陳情事件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以消防署上開函,非行政處分,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顯非合法,亦屬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陳金圍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書記官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