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9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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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98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順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順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
一、陳順隆於民國101年6月22日上午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鹿東路與鹿興路交叉口時,陳順隆竟駕車右轉進入鹿興路由南往北之對向車道,適 王麗美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鹿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見狀煞避不及,遭陳順隆駕車撞擊,王麗美因此受有第3腰椎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犯行已經和解,未據王麗美提出告訴),陳順隆駕車又緊接撞擊 許有丁 駕駛、沿鹿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許有丁未成傷),詎陳順隆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下車查看,反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逸,嗣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如下:㈠被告之自白。
㈡證人王麗美、許有丁之證述。
㈢王麗美之診斷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肇致車禍發生,並使王麗美受傷,事後猶駕車逃逸,置王麗美安危於不顧,其所生危害非輕,然考量其事後已與王麗美達成和解,有王麗美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按,並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事後已與王麗美達成和解,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惟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10,000元,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書記官許淑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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