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澤運
PHUAZHIXUAN(中文名:潘芷鉉;馬來西亞國籍)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4424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澤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PHUAZHIXUAN(中文名:潘芷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澤運、PHUAZHIXUAN(中文名:潘芷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不熟識之人,可能幫助詐騙犯罪者向他人詐財後供匯款帳戶使用,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丁澤運於民國108年7月1日,在新北市新莊區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黑貓宅急便方式寄出交付與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潘芷鉉於108年6月間,在新北市○○區○○路三段的統一超商,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出交付與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等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地點,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詳如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旋遭提領一空。案經被害人等發覺有異後報警,為警查獲上情。案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王采蘋、羅培珊部分,另行審結;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潘芷鉉之併辦案件與原案係事實上同一案件,故不贅述)。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之證據及理由:
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分別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地點,匯款進入被告丁澤運、PHUAZHIXUAN提供之帳戶(轉帳金額參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業經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相關事證可佐(參附表「個別證據」、「共通證據」欄所載),可認被告所提供的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此部分之事實,先予認定。
㈡、被告丁澤運有幫助詐欺的不確定故應: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提供系爭帳戶的資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要辦理貸款才把帳戶資料交出去的,對方表示要做假金流向銀行借款,然line對話裡面沒有提到貸款相關文字,係因用語音討論,我們跟對方也沒有簽屬借款契約等語(偵卷第83-84頁)。經查:
1、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若提款卡與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之提款卡,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該些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之交付予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遭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況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或如同本案假冒網路購物賣家騙稱付款方式設定有誤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有多年工作經驗,顯有一定社會經驗,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偵卷第83頁背面),對於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理當小心謹慎保管,且對媒體、政府防範人頭帳戶之宣導,實難諉為不知。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LINE通訊軟體截圖為證(偵卷第108-114頁),然:
⑴、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曾從事作業員、銷售人員等工作共18
年,辦過銀行的信用貸款等語(偵卷第83頁背面),又被告學歷為五專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其非無智識、經驗之人,且有辦理銀行信用貸款的經驗,應該知悉向銀行、民間業者貸款時所需準備之文件及條件,會著重在資力、信用、經濟狀況等條件上,並知悉申辦貸款時,實無需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對於交付中信、玉山帳戶,絕無不起疑心之理,且其不僅對於該取得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人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毫無所悉,亦未曾與該人見面,就輕易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凡此均與正常借貸流程相違。
⑵、再者,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說述,被告辦理貸款,沒有簽
立契約(偵卷第11、84頁),而依被告所提出的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所載,也沒有任何討論擔保品、工作或財力證明的對話與相關文件、圖片的傳送資訊(被告即使都是用語音他人討論貸款內容,惟圖片、文件的傳送資訊還是會在LINE上顯示),本院認為被告既然就金融工具之使用並非全然陌生(具相當智識且有銀行信用貸款經驗),被告卻未向借款人做進一步的查證,仍提供中信、玉山帳戶資料,且包含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同被告無法控管該等帳戶了,被告主觀上應對於「對方也可能把帳戶拿去做不正當使用」乙情有預見,被告主觀上預見及此,仍將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不知真實身分為何的「林專員」(偵卷第10頁背面),顯係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能拿到貸款的錢)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即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潘芷鉉有幫助詐欺的不確定故應: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提供系爭帳戶的資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因對方願意以2個帳戶每10天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代價,而提供將第一帳戶租給對方做為賭博使用等語(偵卷第86頁)。然查:
1、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若提款卡與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之提款卡,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該些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之交付予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遭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況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或如同本案假冒網路購物賣家騙稱付款方式設定有誤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具有碩士之智識程度(偵卷第52頁),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於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理當小心謹慎保管,且對媒體、政府防範人頭帳戶之宣導,實難諉為不知。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Co-co」的LINE通訊軟體截圖為證(偵卷第88-94頁),然查:
⑴、被告雖稱其係將第一、國泰帳戶交給他人做賭博之用,而我
國目前並未開放民間私自經營博弈產業,僅有政府特許的樂透彩、刮刮樂、臺灣運彩等為合法,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熟知,是該線上投注站要求被告提供帳戶,顯係欲將其帳戶用於非正當行為,被告對於「Co-co」並非正派、合法之經營應有預見。再細繹上開對話內容,不需任何知識技能、亦毋庸實際執行任何工作,僅靠被告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供其使用,即可輕鬆坐獲每10天12,000元之報酬,相當於月收36,000元,考量到我國現行基本工資目前為每月23,800元,眾多國民要領到基本工資尚須辛勤工作1個月,而「Co-co」承諾的酬勞僅以所提供之帳戶數量為計算基礎(偵卷第88頁),被告對於此一不尋常之現象應有所警覺。
⑵、再者,被告曾於LINE中跟「Co-co」說道:「詐騙的吧?」
、「那出了法律責任誰負責」、「網路確實有這樣的報導」、「你確定是合法的嗎?」等語(偵卷第88-90頁),益見被告亦非不知將帳戶提供給「Co-co」使用,有相當之潛在風險,然被告仍願將帳戶提供給「Co-co」使用,自係因貪圖前開厚酬所致,縱然「Co-co」曾於LINE上回覆:「當然是合法的喔」,但試想,一家公司不論是合法或非法,當被人問到「是否合法」時,很難想像該公司會回答「非法」,因此被告雖然有問,「Co-co」也有回答,但是這樣的問答不足以對被告為有利的認定。被告卻未向「Co-co」做進一步的查證,仍提供第一、國泰帳戶資料,且包含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同被告無法控管該等帳戶了,不論「Co-co」是拿去用在賭博、詐欺、洗錢,被告都無法控制該等帳戶,被告主觀上應對於「對方也可能把帳戶拿去做其他不正當使用(包含詐欺取財)」乙情有預見,被告主觀上預見及此,仍將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不知真實身分為何的「Co-co」,顯係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能拿到租用帳戶的錢)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即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潘芷鉉以一個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者詐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物,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2人皆係對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2人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素行(被告2人皆無任何財產犯罪的前科紀錄;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被告丁澤運為五專畢業;被告潘芷鉉為碩士在學;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偵卷第16、52頁)、生活狀況(被告丁澤運為小康;被告潘芷鉉為勉持,仍是學生;偵卷第10、16頁)、告訴人鄭 秋如 遭詐騙匯入被告丁澤運帳戶的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99,972元;細項詳見附表)及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匯入被告潘芷鉉帳戶的金額(合計188043元;細項詳見附表)。並考量我國基本工資自109年起為23,800元,匯入被告2人帳戶的金額,分別已超過眾多國民辛勤工作8個月、7個月的所得,再參酌被告2人事後均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案被告2人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等匯款至被告2人之帳戶內,款項隨即均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2人所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寄出該帳戶之行為後有自詐騙犯罪者處取得任何利益,故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訴訟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併辦。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告訴人(│詐騙時│詐騙方法│轉帳時間、地│轉帳金額│個別證據│共通證據││號│被害人)│間││點│(新臺幣)││││││││││││├─┼────┼───┼────────┼──────┼────┼─────────┼─────┤│1│告訴人林│108年│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於108年6月│19985元│1.林 元琪 於警詢之證│1.被告潘芷│││元琪│6月19│北緯23.5店家工作│20日19時16分│(檢察官│述(偵卷第34-35頁│鉉於警詢及││││日18時│人員,撥打電話予│許,以操作AT│聲請簡易│)。│偵查中之供││││11分許│告訴人 林元琪 ,佯│M銀行方式跨│判決處刑│2.林元琪提供的交易│述(偵卷第│││││稱因作業疏失誤設│行存款(檢察│書附表誤│明細(詳本院卷)│16-18頁、│││││為批發商,刷卡1│官聲請簡易判│載為30,0││86-87頁)│││││萬多元,指示告訴│決處刑書附表│00元,││。│││││人林元琪至自動櫃│誤載為匯款,│本院予以││2.Line對話│││││員機操作取消扣款│本院予以更正│更正)││截圖(偵卷│││││云云,致告訴人林│)。│││第88-94頁│││││元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帳││││3.第一帳戶│││││戶。││││交易明細、│││││││││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61、62│││││││││頁)。│├─┼────┼───┼────────┼──────┼────┼─────────┤││2│ 邱育 品│108年│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於108年6月│29987元│1. 邱育品 於警詢之證│││││6月19│美咖工作人員,撥│20日19時14分││述(偵卷第38-39頁│││││日晚間│打電話予告訴人邱│許,以操作AT││)。│││││某時許│育品,佯稱因作業│M銀行方式匯││││││││疏失誤設為批發商│款。││││││││,致重複刷卡30筆│││││││││,指示告訴人邱育│││││││││品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邱育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帳戶。│││││├─┼────┼───┼────────┼──────┼────┼─────────┤││3│ 邱月娥 │108年│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於108年6月│41987元│1.邱月娥於警詢之證│││││6月20│小三美日網路賣家│20日19時22分││述(偵卷第36-37頁│││││日18時│,撥打電話予被害│許,以手機操││)。│││││37分許│人邱月娥,佯稱因│作網路銀行方││││││││被害人邱月娥多下│式匯款。││││││││單20組,指示被害│││││││││人邱月娥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被害人邱│││││││││月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帳│││││││││戶。│││││├─┼────┼───┼────────┼──────┼────┼─────────┤││4│告訴人羅│108年│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於108年6月│28987元│1.羅 文聰 於警詢之證││││文聰│6月20│小三美日網路賣家│20日20時16分││述(偵卷第43頁)│││││日19時│,撥打電話予告訴│許,以操作AT│││││││15分許│人 羅文聰 ,佯稱因│M銀行方式匯││││││││購物資訊遭竄改,│款。││││││││指示告訴人羅文聰│││││││││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告訴人羅文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國泰帳戶。│││││├─┼────┼───┼────────┼──────┼────┼─────────┤││5│告訴人賴│108年│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於108年6月│29123元│1.賴 昱樺 於警詢之證││││昱樺│6月20│北緯23.5店家工作│20日20時10分││述(偵卷第41-42頁│││││日19時│人員,撥打電話予│許,以操作AT││)。│││││24分許│告訴人 賴昱樺 ,佯│M銀行方式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款。││││││││錯誤,造成多訂購│││││││││20組面膜,指示告│││││││││訴人賴昱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告訴人│││││││││賴昱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國泰│││││││││帳戶。│││││├─┼────┼───┼────────┼──────┼────┼─────────┤││6│被害人陳│108年│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於108年6月│29987元│1.陳 柔臻 於警詢之證││││柔臻│6月20│alasha網拍客服│20日20時10分│、7987元│述(偵卷第40頁)│││││日20時│人員,撥打電話予│許,以操作AT│(合計37││││││許│被害人 陳柔臻 ,佯│M銀行方式匯│974元)│││││││稱因工作人員操作│款。││││││││錯誤,造成購物金│││││││││額有誤,指示被害│││││││││人陳柔臻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被害人陳│││││││││柔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國泰帳│││││││││戶。│││││├─┼────┼───┼────────┼──────┼────┼─────────┼─────┤│7│告訴人鄭│108年│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於108年7月│99987元│1. 鄭秋如 於警詢時之│無│││秋如│7月3│101購物平台客服│3日23時10-1│(匯款至│證述(偵卷第27-28│││││日9時│人,撥打電話予告│4分許,以│中信帳戶│頁)。│││││55分許│訴人鄭秋如,佯稱│手機操作網路│)、9998│2.中信帳戶、玉山帳││││││因系統遭駭客入侵│銀行方式匯款│5元(匯│戶交易明細(偵卷第││││││盜刷告訴人鄭秋如│。│款至玉山│69-70、80頁)。││││││信用卡,指示告訴││帳戶)│3.被告丁澤運於警詢││││││人鄭秋如至自動櫃│││於偵查中的供述(偵││││││員機操作取消扣款│││卷第10-12、83-84││││││云云,致告訴人鄭│││頁)。││││││秋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玉山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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