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家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家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聲字第4號聲請人即原告 曹躍午 代理人 鄭志政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陳思卉
陳思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經本院106年家訴字第1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即由聲請人及相對人等各負擔三分之一,並確定在案,查聲請人主張其業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214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聯影本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6年度家訴字第15號卷宗查閱所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0,204元;10元為手續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從而,相對人等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3,401元(計算式:
40,204×1/3=13,40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法定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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