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家他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家他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他字第51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朱書賢 上列當事人請求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朱書賢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朱書賢請求撤銷輔助宣告事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家救字第425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輔宣字第75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是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自應由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係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是以,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朱書賢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