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柏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4月10日上午9時5分許,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撥打電話予丁○○,謊稱其證件遭盜用、欠繳電話費,須將帳戶內款項交付監管云云,使丁○○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24分許,先將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匯款至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並於同日下午1時26分許,自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匯款40萬元至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嗣後並將其上開3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置於其停放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內,甲○○再依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乘坐由不知情之 林翰豐 (所涉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之計程車,於同日前往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取得丁○○上開3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後,再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合計39萬元,並轉交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甲○○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者,公訴人、被告均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304至30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6年4月10日至新北市五股區,自某機車車廂內取出提款卡並提領帳戶內之現金共3、40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是受友人丙○○所託,代為向債務人收款,其不知道所為係詐欺車手工作云云。
經查:
(一)告訴人丁○○於106年4月10日上午9時5分許,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來電,向其表示因有證件遭盜辦、欠繳電話費,須將帳戶內款項交付監管等情,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24分許,自其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匯款90萬元至其臺灣銀行帳戶,再於同日下午1時26分許,自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匯款40萬元至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並依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將其上開3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置於其停放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而被告則搭乘由林翰豐所駕計程車,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款項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偵卷第104頁,本院易字卷第55、306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偵卷第19至23、27至29頁),及證人林翰豐於警詢、偵訊時(偵卷第11至17、91至93頁)所證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手機通聯紀錄畫面擷圖、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結果、臺灣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提款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8年5月6日作心詢字第1080430105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股分行108年5月8日合金五股字第1080001374號函、臺灣銀行營業部108年5月7日營存密字第10850117571號函暨所附ATM所在位址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等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31至37、41至65頁,本院易字卷第99至103、109至11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案發前或案發當日均未請被告幫其去領錢或向債務人收款,亦不曾拿本票或其他票據、提款卡給被告過,僅有1次因為被告請其幫忙叫車,故其請開白牌車的同事林翰豐幫忙載被告跑1趟,但其並不知道被告叫車去做什麼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96至299頁),是依證人丙○○所證,並無指示被告前往五股收債款或領錢等情,則被告前開所辯,已乏客觀事證可佐。況衡諸常情,一般債務人清償債務之方式,多半係以交付現金、轉帳匯款或開立票據等方式為之,且若有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亦會於清償債務時取回本票,殊難想像有逕將帳戶提款卡交給債權人且告知提款密碼,而任令債權人自行提領帳戶內款項之情事存在,遑論被告稱其於提款後,亦未將債務人簽發之本票歸還債務人,而係將本票帶回中壢交給丙○○云云(本院易字卷第55頁),由此種種以觀,可見被告所稱其提領款項乃為追償債務乙節,顯與一般債務清償之方式及過程迥異,實難採憑。況依證人林翰豐於警詢時所證稱:被告在中壢殯儀館上車後,係先向其表示要去五股跟家屬拿東西,後來又說他受父親所託要去銀行領取現金等語(偵卷第11頁),亦與被告所辯是受丙○○指示去收取債務等節並不相符,足認被告前開所辯,純為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2、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原係稱:其於抵達債務人住處時,因丙○○向其表示債務人有事已先行離開,其遂依指示從某機車車廂內取出提款卡提款,3張提款卡的密碼均寫在卡片背面云云(本院易字卷第55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其於案發當日有看到1名男子,該男子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小紙條上跟提款卡一起交給其,並向其表示提款卡內的錢為工程尾款,要其領出後拿給丙○○云云(本院易字卷第306至307頁),則被告就取得提款卡及密碼之方式前後所述即有不同;況若該名男子已得親自交付提款卡予被告,則該人何不自行提款後再將款項交付被告即可?卻反將提款卡此種與個人財產權益密切相關之重要物品交給素不相識之被告,並告知其密碼而任令其提款?益徵被告所辯,不僅前後矛盾,且與常理有違,均不足採。
3、再查,於被害人遭詐騙後而詐欺者尚未得款前,仍有因被害人報警等原因致未能順利得手詐騙款項之風險存在,是詐欺者指派前往取款之人必須與詐欺者保持聯繫,並觀察環境變化,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詐欺者即無從下達指令以為應變,且若詐欺者利用不知情之人前往取款,亦難防免該人於取款時察覺係遭利用從事違法情事,為求自保而放棄取款,甚至向檢警舉發,或不受詐欺者指揮而將詐欺所得據為己有,如此將導致詐欺計畫功虧一簣,是以詐欺者斷無可能指派對詐欺行為無犯意聯絡者擔任取款角色,至為顯然。觀被告本件所為者,既係擔任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再將款項交付他人之詐欺車手角色,揆諸前開說明,應足認其主觀上有與詐欺者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訛。又指示被告拿取提款卡並提領現金之共同詐欺行為人,並無證據顯示其為兒童或少年,爰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認該詐欺者為成年人,附此敘明。
4、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而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增加檢警機關查緝詐欺上游之困難,所為甚不足取,再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犯後態度,及其個人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規定。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堅詞否認有因提領本案款項而取得任何報酬等情(偵卷第104頁,本院易字卷第305至306頁),此外,檢察官並未舉出積極證據佐證被告獲有任何利益,且被告稱其所領得之款項均已轉交他人,則被告對於該款項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因從事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尚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而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其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款項,辯稱其未曾到平鎮、月眉等處領款等語(偵卷第104頁,本院易字卷第306頁),經查:
附表二所示款項提領地點,係分別位於桃園市中壢區、平鎮區、觀音區等情,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5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10814021號函、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08年5月27日聯業管(集)字第10810329883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6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80154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108年6月20日合金平鎮字第1080001857號函在卷可考(本院易字卷第131、135、145、147頁),而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曾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各該地點領款,至卷內雖有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擷圖(偵卷第69頁),然觀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所示提款之人頭戴安全帽遮蔽全臉,並不足以辨認是否為被告。此外,公訴人並未舉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有為附表二所示提款行為,則本件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即無足使本院形成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詐欺犯行之確信,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芷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郭峻豪法官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若安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附表一】
┌───────┬──────┬─────┬─────────┐│銀行帳號│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提領地點│││(民國)│(新臺幣)│(ATM機台編號)│├───────┼──────┼─────┼─────────┤│臺灣銀行帳號│106/04/10│20000│新北市○○區○○路││000000000000│16:01││4段42號(臺灣銀行││├──────┼─────┤五股分行ATM51機台│││106/04/10│20000│)│││16:02││││├──────┼─────┤│││106/04/10│20000││││16:03││││├──────┼─────┤│││106/04/10│20000││││16:04││││├──────┼─────┤│││106/04/10│20000││││16:05││││├──────┼─────┤│││106/04/10│20000││││16:06│││├───────┼──────┼─────┼─────────┤│永豐銀行帳號│106/04/10│20000│新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16:17││84號(永豐銀行-150││├──────┼─────┤39)│││106/04/10│20000││││16:17││││├──────┼─────┤│││106/04/10│20000││││16:18││││├──────┼─────┤│││106/04/10│20000││││16:19││││├──────┼─────┤│││106/04/10│20000││││16:20││││├──────┼─────┤│││106/04/10│20000││││16:20│││├───────┼──────┼─────┼─────────┤│合作金庫銀行帳│106/04/10│20000│新北市○○區○○路││號│16:37││4段40號1樓(凱基銀││0000000000000├──────┼─────┤行000-00000000)│││106/04/10│20000││││16:38││││├──────┼─────┤│││106/04/10│20000││││16:39││││├──────┼─────┤│││106/04/10│20000││││16:39││││├──────┼─────┤│││106/04/10│20000││││16:40││││├──────┼─────┤│││106/04/10│20000││││16:41││││├──────┼─────┤│││106/04/10│20000││││16:42││││├──────┼─────┤│││106/04/10│10000││││16:43│││└───────┴──────┴─────┴─────────┘【附表二】
┌───────┬──────┬─────┬─────────┐│銀行帳號│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提領地點│││(民國)│(新臺幣)│(ATM機台編號)│├───────┼──────┼─────┼─────────┤│永豐銀行帳號│106/04/11│20000│桃園市○○區○○路││00000000000000│00:43││2段324號(聯邦商業│││││銀行-92723)││├──────┼─────┼─────────┤││106/04/11│20000│桃園市○鎮區○○路│││01:17││2段29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6T1542M│││106/04/11│20000│01)│││01:18││││├──────┼─────┤│││106/04/11│20000││││01:19││││├──────┼─────┤│││106/04/11│20000││││01:20││││├──────┼─────┤│││106/04/11│5000││││01:21│││├───────┼──────┼─────┼─────────┤│合作金庫銀行帳│106/04/11│20000│桃園市○鎮區○○路││號│01:11││2段265號(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8-FC246I03)││├──────┼─────┼─────────┤││106/04/11│20000│桃園市○鎮區○○路│││01:33││南勢2段1號(國泰世││├──────┼─────┤華013-0VBF5)│││106/04/11│20000││││01:34││││├──────┼─────┤│││106/04/11│20000││││01:35││││├──────┼─────┤│││106/04/11│20000││││01:36││││├──────┼─────┤│││106/04/11│20000││││01:37││││├──────┼─────┤│││106/04/11│20000││││01:38││││├──────┼─────┤│││106/04/11│10000││││01:40││││├──────┼─────┼─────────┤││106/04/12│20000│桃園市○○區○○路│││01:05││402號(台新銀行812││├──────┼─────┤-71274)│││106/04/12│20000││││01:06││││├──────┼─────┤│││106/04/12│20000││││01:06││││├──────┼─────┤│││106/04/12│20000││││01:07││││├──────┼─────┤│││106/04/12│20000││││01:07││││├──────┼─────┤│││106/04/12│10000││││01:08││││├──────┼─────┼─────────┤││106/04/12│20000│桃園市○○區○○路│││15:31││1號(國泰世華013-0││├──────┼─────┤VB5G)│││106/04/12│20000││││15:32│││├───────┼──────┼─────┼─────────┤│永豐銀行帳號│106/04/12│20000│桃園市○○區○○路││00000000000000│15:21││1段599號(聯邦商業││├──────┼─────┤銀行-94087)│││106/04/12│20000││││15:22││││├──────┼─────┤│││106/04/12│20000││││15:22││││├──────┼─────┤│││106/04/12│20000││││15:23││││├──────┼─────┤│││106/04/12│20000││││15:23││││├──────┼─────┤│││106/04/12│20000││││15:24│││└───────┴──────┴─────┴─────────┘
備註:附表一、二所示提領金額均不含手續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