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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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交抗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7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3月26日裁定(95年交聲字第9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WHF-822號輕型機車有裝右後視鏡,有照片可證,原裁定未就事實詳加審議,主觀認定WHF-822號輕型機車有違規減少配備,而予裁罰,與事實不符。另抗告人於92年12月31日確實有經過該路段且被舉發紅燈右轉,然並未陳述系爭機車為「 涂飛鵬 」所有,又該車確實未少「後照鏡」,係因拒簽紅單,致員警不悅,遭事後誣指,此由員警連到案日期都刻意分開,可證異議所指為實,故請撤銷原裁定,另為抗告人有利之裁定等語。
二、本院查:㈠按汽車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
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者,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者,處汽車所有人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行駛有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者,處汽車所有人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抗告人駕駛前揭WHF-822號輕機車,於92年12月31日上午8時
31分及93年1月6日,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與永大路二段,經舉發機關以「未裝右邊照後鏡」及「未帶行照」為由,分別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及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裁處抗告人1800元及600元乙節,有原處分機關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74-M00000000號裁決書、台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5年8月16日南市警一交字第09541271490號函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黃柏憲 於原審調查時到庭陳證,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㈢抗告人雖辯稱:舉發單上車主係記載涂飛鵬,應處罰他云云
,惟查:證人即當日舉發員警黃柏憲於原審調查中證稱:「二件均是我舉發的」、「舉發時間已經很久,我僅記得違規人態度不好,有出示身分證,他拒簽」、「我有將舉發通知單交付違規人,如果違規人扔掉,我也沒辦法」、「當時我記載車牌後,我請車主出示行照、駕照,因為違規人未出示,我依據違規人當時口述所填寫的」、「舉發單的姓名及車牌,是依據違規人提供所書寫的,違規人應該還是有違規事實」、「當場是他本人被我舉發無誤,僅有未帶行照部分,是事後開立的,未裝後照鏡部分,是當場開單,紅燈右轉抗告人也有拒簽。」(見原審卷第31至34頁)。證明抗告人當日確有騎乘前揭WHF-822號輕機車,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且擅自減少原規格設備致影響行車安全之違規情形,舉發員警並當場交付該第M00000000號舉發單(即「未裝照後鏡」之違規事實部分)予抗告人,經抗告人拒收,經載明於舉發單上,舉發單有可證,故抗告人有未裝後照鏡之違規事實,且「涂飛鵬」之姓名係抗告人給警員的之情,應堪認定。然參諸機車車籍查詢所示資料,可知WHF-822號輕機車車主確係抗告人無誤,舉發員警雖未經電腦查證,僅依抗告人所述車籍資料登載,遂有誤植前揭通知單資料之情形,卻不影響抗告人前揭違規事實之認定。是抗告人雖於本院提出照片欲證明其當時有後照鏡,惟該照片未記載日期,不能證明在取締時即有該後照鏡,仍應認抗告人有該未裝後照鏡之違規事實。
㈣從而,原處分機關就「未裝後照鏡」之違規事實,依處罰條
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1800元,並無不當,原裁定予以駁回異議,核無不合,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楊子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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