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582號抗告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所為駁回第二審上訴之裁定(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一六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者,不得上訴。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自白犯行,經檢察官與被告、選任辯護人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後,由檢察官聲請原審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陳明: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等語,而原審復就所協商合意向被告確定係出於自由意志之旨。據此,本件協商程序並無何違誤之處。茲查被告、檢察官並未撤銷協商合意或撤回協商之聲請,被告協商之意思亦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另被告亦無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或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之情,被告所犯之罪亦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協商判決判處被告之刑度亦係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之等情,均有原審協商程序筆錄可憑。被告上訴意旨,復未敘明何以符合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但書所列得為上訴之法定要件,因認被告所提起之第二審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駁回等情。經核並無違誤。按原審協商判決係引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罪名(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七),抗告意旨略稱:原判決論以上開條例第七十九條之「何款」不明云云,執以指摘,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黃金富
法官魏新國法官吳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