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褔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5年12月間在越南肯特省與原告登記結婚,婚後被告自96年12月25日前來馬祖與原告同居。雙方共同生活1年餘後,詎被告竟於97年1月16日離家,並於同月24日出境返回越南,被告後雖復前往臺灣,並於97年9月19日在嘉義遭警察機關尋獲,惟尋獲當時係下午10時30分許,原告無法立即從馬祖前往嘉義,且警察機關未能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故原告未能將被告領回;又被告竟以與原告個性及家庭不合,不願至馬祖與原告同居。被告迄今仍不知去向,不願返家履行同居之義務已近1年,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現仍在繼續狀態中;又被告離家且告知原告雙方個性家庭不合且拒絕返家之行為,亦屬使雙方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夫,且為中華民國國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上開法律稱「惡意遺棄」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所謂「惡意」,與通常民法上用語解為知情之含義有別,乃指對於某種行為,有使其結果發生之企圖而言,屬於主觀要件;所謂「遺棄」係指:1.一方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與義務,而故不支付,致他方不能維持相當生活者;2.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之義務,致他方不能達夫妻共同生活之目的者均屬之,是為客觀要件。倘二者具備,而又在繼續狀態中,即足構成離婚原因。
(三)查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業具原告提出連江縣南竿鄉戶政事務所於97年8月20日出具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本院97年度補字第37號卷第6頁)。次查,被告係越南籍人士,其申請來我國居留簽證資料所記載之住址係連江縣南竿鄉珠螺村26號,此觀本院卷第37頁之簽證申請表甚明,而該址亦為原告之戶籍地,是足認該址係兩造共同協議之住所。再查,被告曾於97年1月24日出境,復於97年
9月3日入境,此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紙附於本院97年度調字第6號卷第37頁可稽,核與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春節前即1月16日離家,並於同月24日返回越南大致相符,是被告至遲已於97年1月間即已離去兩造共同住所之事實應堪認定。另查,被告目前並未實際居住於上開住址之事實,除有證人即原告之母 陳淑花 證述綦詳外(本院卷第52頁),亦有福建省連江縣警察局98年1月7日函覆之訪查結果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7頁)。又證人陳淑花證稱:原告希望被告回來,但被告就是不回家,並表示如原告給付被告60萬元,被告方願回家,且伊亦曾聽到原告於電話中向被告表示原告正進行離婚訴訟(本院卷第53、55頁);況原告曾至警察機關報案表示被告行方不明,被告並於97年9月19日遭警察尋獲等事實,此亦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在卷足憑(上開調字卷第38頁),足認被告確知悉原告尋找並希望其返家,否則將與其離婚之意願,是被告主觀上顯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惡意。至被告於離家前雖曾與原告發生爭執,惟此尚非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且客觀上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同居之義務,致原告不能達夫妻共同生活之目的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之規定,訴請本院判決與被告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湯千慧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書記官林長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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