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0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韋翰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韋翰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韋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三、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贏了一點,共出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當初儲值3,000元有送1,000元等語(見警卷第2頁),惟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估算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並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持用以上網下注簽賭之智慧型手機,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手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簡易庭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欣宜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7號被告李韋翰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韋翰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00○0號之住所,透過智慧型手機連線至「TZ娛樂城」賭博網站,以百家樂為賭博標的,並以其申請之永豐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賭金出入金帳戶,凡其所下注之莊家或閒家點數較大即可獲取投注金額乘以賠率之彩金。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韋翰坦承不諱,並有「TZ娛樂城」賭博網站截圖及會員詳細資料、永豐商業銀行羅東分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檢察官張學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書記官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