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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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司家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3號聲請人 林勇烈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三十條之一復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501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惟未提出被繼承人 林勇志 之除戶謄本及其他資料釋明其具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得閱覽本件卷宗。故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發函命聲請人補正,該通知業經合法送達在案,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迄未補正,是認聲請人未釋明其法律上利害關係,亦未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而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徐麗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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