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79年度婚字第15號原告 蘇香華
桃園縣桃園市.被告 陳耀輝
應為送達處所.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婚生子 陳恩逢 由原告監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與被告當初之所以結婚,即因被告以惡劣之手段讓原告失身,原告以從一而終之觀念不得已乃下嫁被告,本以為被告婚後惠善待,豈料被告竟不務正業,於68年犯竊盜罪經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復於71年5月間再因竊盜罪,經彰化地方法院判刑三年,於73年間假釋出獄,原告以為被告出獄後將重新作人,認真工作,詎料被告依舊如故,不失從事正業養育妻兒,更加變本加厲,遊手好閒,在外廝混,音訊杳然。原告自嘆命薄,看在已生一子,仍耐心等待,盼望回心轉意歸來,無奈一片真心付流水,轉眼已逾6、7年,原告念在夫妻情分,一再給被告機會,而被告竟絕情至此,原告已完全絕望。不得已乃於78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履行同居之訴,經本院以78年度婚字第204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迄今已逾一個月,仍未見被告返回,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遺棄原告,現在繼續狀態之中,原告依法自得訴請離婚,另被告居無定所,無能力、無愛心,不能扶養所生之子,只好由原告扶養監護。
三、證據:提出判決書、戶籍謄本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78年婚字第204號卷。理由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兆菊
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