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8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28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2830號聲請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相對人 王配鈺王秀鳳 之繼承人
黃民凱 即王秀鳳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王秀鳳之繼承人王配鈺、黃民凱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陳報被繼承人王秀鳳之遺產清冊。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王秀鳳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王秀鳳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28日死亡,無人拋棄繼承,爰依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鈞院准予命相對人等提出遺產清冊,以利聲請人債權之受償等語。
二、按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規定,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稽其立法目的一方面令原不知債權存在之繼承人知悉,另一方面亦可使債權人及繼承人尚有藉由陳報法院進行清算程序之機會,並可釐清繼承人所繼承之債權債務關係。又債權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時,其聲請書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聲請人,(二)被繼承人之姓名及最後住所,(三)繼承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四)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之意旨,家事事件法第12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王秀鳳對聲請人負有債務未清償,且業於105年2月28日死亡,相對人等為第一順位繼承人等情,有聲請人所提之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憑。又相對人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迄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及陳報遺產清冊,亦有卷附本院前案查詢索引卡等足參,故聲請人依上開民法及家事事件法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等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吳玲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書記官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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