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鸞德選任辯護人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字第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鸞德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簡鸞德係址設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 簡杰 教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簡杰教育公司)負責人,該公司附設有簡杰文理技藝補習班(址設同市區○○○路○○○巷○號2、3樓,下稱簡杰補習班),並由簡鸞德擔任該補習班之班主任,負責該補習班之經營及管理,而簡杰補習班與址設臺北市○○區○○○路○○○號2樓之1、 黃閎 新擔任負責人之臺北市私立 高鋒 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高鋒補習班)有同業競爭關係。其明知就讀臺北市立建成國民中學(下稱建成國中)7年級之邱○鑫(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至簡杰補習班報名補習前,並未實際在高鋒補習班報名上課,且當時建成國中尚未舉行101年學年度上學期第1次段考,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以文字指摘足以毀損高鋒補習班名譽之故意,於民國101年10月10日上午11時3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其所申設使用之「簡杰補習班官方部落格(網址:http://www.tw.myblog.yahoo.com/kiwi5261)」,在該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部落格上,撰寫並張貼標題為「國小第三名畢業國中第一次段考數學考三十幾分」文章,而於該文章記載:「昨天一位就讀積穗國小獲得區長獎(第三名)畢業的孩子父母放心的把孩子送到建成國中附近長安西路承德路附近的高峰補習班補習,經營西餐廳的母親說,我第三名畢業的孩子在高峰補習班那裡補習,建成國中七年級第一次段考數學考三十幾,所以才來簡杰試試看」等用以影射、指摘 黃閎新 經營之高鋒補習班教學效果不彰之文字,供不特定人上網點閱瀏覽,而以此方法在上開「簡杰補習班官方部落格」上公開散布足以毀損高鋒補習班名譽之不實事項,旋即為黃閎新發覺,於同日下午2時2時5分許,瀏覽上開部落格並儲存上開文章網路頁面。嗣於同日上午於同日晚上7時7分許,由高鋒補習班某學生連結至上開「簡杰補習班官方部落格」,並在該部落格留言板上留言質以「該學生根本沒上過高鋒補習班數學課」後,簡鸞德始將上開文章內容所載「建成國中附近長安西路承德路附近的高峰補習班」修改為「建成國中附近的補習班」。
二、案經黃閎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簡鸞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爭執證人黃閎新、 賴秀香 於警詢、偵查中時所為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賴秀香於103年1月23日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證人於上開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參以,證人賴秀香於本院審理期日業到庭經被告補正詰問程序,已無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虞,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證人賴秀香於上開偵查中檢察官面前經具結所為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黃閎新於102年7月24日偵查中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就被告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於偵查中,檢察官係以告訴人身分傳喚黃閎新到庭接受訊問,此有102年7月24日偵查筆錄可佐(見102他43卷第203至204頁),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述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況於本院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傳喚黃閎新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已無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虞,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證人黃閎新於偵查中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㈣、至於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公訴人所提出證人黃閎新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證人賴秀香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結果,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尚無明顯不符,是均無引用其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證人黃閎新、賴秀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㈤、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簡杰補習班官方部落格」確為其申設使用,並曾在該官方部落格,撰寫並張貼標題為「國小第三名畢業國中第一次段考數學考三十幾分」文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當時寫該篇文章時,並沒有在文章中標示任何補習班的班名,我不知道告訴人所提出這份內容載有「高峰補習班」班名之文章是從何而來,這份文章的內容和我寫的「國小第三名畢業國中第一次段考數學考三十幾分」文章內容一樣,只是我的文章中並沒有「高峰補習班」這幾個字,告訴人所提出之文章應係遭人剪接的;我是聽到學生邱○鑫的家長賴秀香的陳述後,才會寫這篇文章建議家長如何跟補習班溝通,當時我不知道建成國中是否已舉行第1次段考,並沒有誹謗或批評其他補習班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以:本件案發當時,簡杰補習班官方部落格網站是被告所經營之簡杰補習班老師、員工、學生皆得自由登入使用,並無法證明告訴人所提出之該篇文章是被告所撰寫的,且綜觀該篇文章內容,並不足以使用產生懷疑或貶損告訴人補習班之聲譽,復於刊登當天,在部落格上接獲匿名者留言反應後,即刪除文章,且被告係基於證人賴秀香陳述內容,撰寫「國小第三名畢業國中第一次段考數學考三十幾分」文章,提出其主觀之意見及評論,目的亦僅係希望家長與補習班溝通,找出孩子成績下滑之原因,並未對告訴人補習班有何謾罵或具體指摘教學效果不之情,難認該篇文章係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而刊登整篇文章,被告主觀上並無誹謗之犯意等語置辯。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確係址設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簡杰教育公司負責人,該公司附設有簡杰補習班,亦由被告擔任該補習班之班主任,負責該補習班之經營及管理,被告亦確有申設上開「簡杰補習班官方部落格」(網址:http:
//www.tw.myblog.yahoo.com/kiwi5261),作為簡杰補習班對外發表文章及與學生家長聯繫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102偵卷836卷第41頁反面,本院卷第48頁反面),並有簡杰教育公司資本資料查詢、臺北市補教業者資料庫查詢資料各1紙、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02年6月21日雅虎資訊(102)字第00931號函在卷可稽(見102他43卷第7至8頁、第180至199頁)。且被告所經營之簡杰補習班與告訴人經營之高鋒補習班均係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申請立案之補教業者,且2補習班均有招收建成國中學生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閎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8頁),復有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臺北市補教業者資料庫查詢資料附卷足佐(見同上偵卷第
3、7頁),足認被告、告訴人所經營之上開2補習班確有同業競爭關係無訛。
㈡、又被告所申設使用之上開部落格,確有於101年10月10日上午11時3分許,張貼標題為「國小第三名畢業國中第一次段考數學考三十幾分」文章,其內容載有「昨天一位就讀積穗國小獲得區長獎(第三名)畢業的孩子父母放心的把孩子送到建成國中附近長安西路承德路附近的高峰補習班補習,經營西餐廳的母親說,我第三名畢業的孩子在高峰補習班那裡補習,建成國中七年級第一次段考數學考三十幾,所以才來簡杰試試看」等情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閎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10月10日那天是我們補習班段考複習班上,上午的時候,補習數學老師跟我說在被告的簡杰補習班官方部落格上有這篇文章,叫我去看,我就上網連結到簡杰補習班官方部落格,就看到這篇文章,主要是因為該文章內容有提到「高鋒」這兩個字,我想隔天才會進行段考,怎麼現在就會有成績出現,而且我們補習班根本沒有這樣的學生來上過課,就很驚訝簡杰補習班怎麼會這段文字的出現,當時我們就先討論要如何處理,直到當天下午2時8分許,在高鋒補習班內,用補習班的電腦將該部落格頁面及文章列印出來,並截圖放大文章內容後,然後我把整個網頁抓下來儲存頁面等語(見102他43卷第203頁,本院卷第87至89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蒐證光碟、上開部落格網頁列印資料、截圖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9至13頁,光碟另置本院卷),上揭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辯稱: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文章並非我所撰寫張貼,係遭人剪接張貼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文章內容,除
「建成國中附近長安西路承德路附近的高峰補習班」不同外,其餘內容均與其所撰寫張貼標題為「國小第三名畢業國中第一次段考數學考三十幾分」之文章內容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已難認其前開所辯屬。且其於警詢已明確供承:我承認第1次打部落格時,沒有想清楚再打,不到幾分鐘時間就更正,因為部落格本來就是內部學生互動的園地,我打完沒多久,就有匿名學生上網說要告我,我說我已經更改或刪除,告訴人提出的這份簡杰補習班部落格文章是我第1篇文章,就是沒有經過大腦思考,我就馬上有改等語(見102他43卷第43、44頁),而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部落格留言板留言及回覆訊息資料顯示(見同上他卷第135至137頁),於101年10月10日晚上7時7分許,1名真實姓名不詳之學生在該部落格留言板留言:「請問你們知道我們高鋒是個很團結的大家庭!每個學生大家都很熟!!這個學生他根本沒上過數學課」,署名簡杰之人旋即回覆:「簡杰仍然安撫家長沒必要對○○補習班…,仍然極力的安撫家長對○○補習班同業不滿心情,已經做到同業道德」;於同日晚上9時20分許,回稱:「…簡杰在建成學區應該是最資深辦學績效最優良的補習班之一…可是家長必須考量的是:○○視不是高鋒補習班阿」;該名學生復於同日晚上9時54分許,留言:
「這是後來才修的吧?我這裡有印更早一些的文章你要看嗎?」,署名簡杰之人則於同日晚上10時4分許,回覆:「這位網大很關心簡杰內部部落格,內容疏漏錯字等等可以隨時…」等語,益徵該文章內容中有關「建成國中附近長安西路承德路附近的高峰補習班」,確於事後更正為「建成國中附近的補習班」,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情節相符,足認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標題為標題為「國小第三名畢業國中第一次段考數學考三十幾分」文章確係被告所撰寫無訛。至於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警詢筆錄記載有誤等語。然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警詢錄音光碟結果,上開警詢筆錄之記載核與錄音光碟內容並無不符,此有勘驗筆錄在卷足佐(見102偵續836卷第44至49頁),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⒉被告辯稱:告訴人所提出之該篇同名文章並非我張貼云云。
惟上開「簡杰補習班官方部落格」確係被告所申設使用一節,業經認定如前。而證人即簡杰補習班老師 李明穎 於偵查中亦明確證稱:簡杰補習班部落格的文章都是被告在維護的,我們其他人都不會PO文,1年多前(即101年),我當時是全職的行政人貫,因為被告PO文後常有錯字,所以他才給我帳號密碼進去修改,我不知道除了我之外,還有誰知道簡杰補習班部落格的帳號密碼,學生照理應該不會知道帳號密碼等語(見102他43卷第175頁);證人即簡杰補習班老師李欣穎於偵查亦證稱:我從100年開始,擔任簡杰補習班英文老師,簡杰補習班部落格是被告在維護的,我是從今年(102年)開始有協助PO文,帳號密碼除了我知道外,不知道還有誰有,之前會請櫃檯老師協助修改錯字,所以有可能會給櫃檯老師帳號密碼,櫃檯老師原則上不會去部落格PO文,主要是由被告在部落格發消息等語(見同上卷第175頁),益徵上開簡杰補習班官方部落格之文章於本件案發當時,確係由被告1人維護發布張貼無訛。參以,證人賴秀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送我兒子邱○鑫到高鋒補習班試聽英文,我就先離開,2小時過後,我兒子打電話給我說老師都沒有來,我當天就把我兒子帶走,直接去簡杰補習班,一開始是1位小姐跟我接洽,後來就是由被告接洽面談,我有抱怨我把小孩放在高鋒補習班,都沒有人來跟他談,也沒有讓小孩試聽,我有跟被告說我兒子數學成績不好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益徵證人賴秀香僅有向被告抱怨高鋒補習班服務態度不好及其兒子數學成績不佳等情事,而上開簡杰補習班官方部落格於案發當時,既係由被告1人負責維護並張貼文章,則告訴人所提出內容載有上開不實情事、標題為「國小第三名畢業國中第一次段考數學考三十幾分」之文章,係由被告撰寫並張貼於上開簡杰補習班官方部落格上,應堪認定。
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所提出之部落格文章無法證明為被告所
為等語,然查,被告已自承該文章係其所撰寫,業如前述。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蒐證光碟結果,其光碟內含有⑴名稱為「9月–簡杰官方部落格00000000–YAHOO!奇摩部落格」之頁面儲存,建立時間為西元2012(即101年)10月10日下午7時0分36秒,經點選連結網路後,出現上開奇摩部落格頁面,其內容與卷附之網路列印資料(見102他73卷第11至13頁)相符;⑵名稱為「妨害名譽截圖jpg」、「妨害名譽截圖2jpg」之照片檔案,建立日期分別為101年10月10日下午2時5分20秒、同日下午2時8分49秒,點選開啟後,其內容與卷附之網頁截圖(見同上偵卷第9、10頁)相符,亦核與證人黃閎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告訴人所提出之部落格網頁列印資料並未經竄改、變造,而為被告所撰寫張貼之原文無訛。被告前開置辯,核與事實有違,洵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㈣、被告辯謂:是依據家長陳述內容撰寫文章,並無不實云云。查上開文章內容所指之建成國中7年級學生邱○鑫固確係積穗國小第三名畢業,惟邱○鑫自始均未曾在高鋒補習班補習數學,且建成國中101學年度上學期第1次段考數學科考試時間係在101年10月12日上午10時15分至11時05分,上開文章於101年10月10日張貼在上開簡杰補習班官方部落格時,建成國中尚未舉行段考等情,復據證人黃閎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隔天才會開始進行段考,怎麼現在(指101年10月10日)就有成績出現,而且我們根本沒有這樣的學生來我們補習班上過課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證人賴秀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聊天時有提到先前去過高鋒補習班試聽,但還沒有在那邊補習,我沒有跟被告提過是因為在高鋒補習班補習,數學第1次段考考30幾分,才轉到簡杰補習班這件事,我兒子從來沒有在高鋒補習班補習過等語(見102偵續836卷第67頁反面,本院卷第90頁、第92頁反面),亦有建成國中102年11月14日北市建成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為憑(見同上偵續卷第19至20頁),足徵被告所撰寫並張貼於上開部落格、標題為「國小第三名畢業國中第一次段考數學考三十幾分」之文章,其內容指述關於「昨天一位…父母放心的把孩子送到建成國中附近長安西路承德路附近的高峰補習班補習,經營西餐廳的母親說,我第三名畢業的孩子在高峰補習班那裡補習,建成國中七年級第一次段考數學考三十幾」等之事項,確屬不實。其謂並無不實,要無可採。
㈤、被告復辯以:張貼該文章之目的僅係在協助家長與補習班溝通,並無誹謗之意思等語。惟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又一般人於閱讀文章時,係先理解文章段落之前後語句意涵後,再與該段落之主詞加以串連,藉此理解該文章段落所欲表達之意涵。而觀諸上開文章之標題為「國小第三名畢業國中第一次段考數學考三十幾分」,其內容復指述關於「昨天一位就讀積穗國小獲得區長獎(第三名)畢業的孩子父母放心的把孩子送到建成國中附近長安西路承德路附近的高峰補習班補習,經營西餐廳的母親說,我第三名畢業的孩子在高峰補習班那裡補習,建成國中七年級第一次段考數學考三十幾,所以才來簡杰試試看」等語,該文章內容即一開始即指明1位獲得區長獎長之孩子送到告訴人經營之高鋒補習班補習等語,復取接上開文字後即載明:「建成國中七年級第一次段考數學考三十幾,所以才來簡杰試試看」等語,是一般人閱讀該文章內容後,就「國小第三名畢業之孩子到高鋒補習班補習」與「建成國中七年級第一次段考數學考三十幾」間,勢必然將產生關聯性之聯想,進而理解該等文章之意涵,係在指述告訴人經營之高鋒補習班教學效果不彰,致使國小成績優異畢業之孩子升上國中後,第一次數學段考成績不理想甚明,客觀上足使一般人認告訴人經營之高鋒補習班教學效果不彰,進而對告訴人經營之高鋒補習班產生負面之觀上,性質上自屬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而依被告之年齡,應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與智識程度,知悉傳述此等不實事項,將貶損他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況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所經營之上開補習班,確屬同業競爭關係,其為上開不實事項之散布,已足認其主觀上確有誹謗告訴人之故意至明。
㈥、被告雖辯稱:簡杰補習班官方部落格僅限老師與家長交流,且張貼後,立即更正,並無散布之故意及行為等語。惟查,被告所申設使用之上開簡杰補習班官方部落格網站,並未設定有讀取條件或限制,任何人均可經網路連結至該部落格後,自由點選該文章閱讀,此觀諸證人黃閎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進入該部落格,該部落格並未要求我輸入登入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甚明,且被告亦供陳:該部落格並無設定密碼,以確定只有特定之人可至該部落格瀏覽文章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顯見被告確係在不特定人可共見聞之網頁上張貼前開內容不實之文章,已使該內容不實之文章處於任何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公開為上開言論之意,縱令其事後復將該文章內容有關「長安西路承德路附近」、「高峰」等文字刪除,仍應認其於行為時,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
㈦、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發表上開文章內容,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合理之評論,且係規勸同業補習班應與家長溝通等語。然查:
1.按以善意發表言論,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推其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參照)。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阻卻違法事由,除刑法總則之法定或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外,另一則係刑法第311條所定之4款事由,倘誹謗行為具任何一種阻卻違法事由,既已確定不成立誹謗罪,即無再審究行為人所指摘之事是否為真實、行為人是否非出於惡意或重大輕率而確信其為真實即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餘地,若誹謗行為不具阻卻違法事由,始有討論真實性證明之餘地。
2.依被告撰寫並張貼在前開簡杰補習班官方部落格之文章內容觀之,其內容係影射告訴人經營之高鋒補習班教學效果不彰,業如前述。而被告與告訴人所經營之上開2補習班,具有同業競爭關係,亦如前述。被告在其與告訴人具有同業競爭關係下,逕自在上開部落格發表上開文章內容,其謂係僅善意評論一節,已難採信。況其上開文章所載「積穗國小第三名畢業之孩子到高鋒補習班補習,建成國中七年級第一次段考數學考三十幾」一事,係為不實之指述,且被告為上開不實指述前,明知建成國中該學期第1次段考尚未舉行,僅因聽聞證人賴秀香告知「邱○鑫曾到高鋒補習班試聽英文」、「數學成績不佳,考十幾分」等情,即將證人賴秀香所告知之事項予以誇大、渲染,並為上開不實事項之傳述,其動機顯係以其毀損告訴人經營之高鋒補習班名譽及社會評價為目的,難認係基於善意而發表評論,是被告誹謗行為不符刑法第311條第3款阻卻違法事由,辯護意旨稱被告係善意評論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
3.又證人賴秀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兒子上國中之後,成績不好,從開學以後就一直都不好,我帶小孩去簡杰補習班時,有提到小孩學校數學段考成績不好,當時建成國中已經舉行過1次段考等語;惟其復稱:我並沒有說因為在高鋒補習班,數學第1次段考30幾分,才轉到簡杰補習班這件事,我沒有特別注意他何時段、小考,建成國中大、小考試很多,我不記得是段考還是小考,我到簡杰補習班時只說成績不好,沒有印象特別強調是小考或是段考等語(見本院卷第91、92頁),且依建成國中上開函文顯示,建成國中101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數學段考時間係在101年10月12日,於本件案發當時,該校根本尚未進行第1次段考甚明,是證人賴秀香所述關於建成國中在本件案發前確已舉行第1次段考」一節,應係記憶錯誤。而被告身為補教業者,且亦有5名建成國中學生在其所經營之簡杰補習班補習上課,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是被告對於建成國中於案發當時是否已進行第1次段考一節,自可輕易向在其補習班上課之學生加以查證,且現今網路媒體發達,亦可輕易在網路上查知該校之學期行事曆,並無查證上之困難,惟其竟未為任何之查證,即逕主觀捏造「積穗國小第三名畢業之孩子到高鋒補習班補習,建成國中七年級第一次段考數學考三十幾」等不實事項,並率爾發表上述言論,其過程實出於重大輕率,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免除被告應負刑事誹謗罪責。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置辯,洵非可採。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爰審酌被告身為補教業者,與告訴人經營之高鋒補習班有同業競爭關係,竟未經合理查證,率爾發表前開與事實不符之言論,並散布之,侵害告訴人經營之高鋒補習班名譽及社會評價,其行為已有不該,且其犯後復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態度不佳,本不寬貸,惟考量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其他經法院判處有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