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8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889號原告泓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美緒 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 律師被告鼎明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順明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 律師複代理人 李宜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壹拾叁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17,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嗣於民國103年7月8日具狀就汽車修理費部分減縮請求金額為42,000元,就利息損害部分撤回其中133,496元部分,又於103年7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就超額查封之7,919,631元部分,追加請求原告賠償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害122,590元,就商譽損害部分,追加請求登報道歉,並變更其聲明為如本件聲明所示,而被告就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表示無意見,並為本案言詞辯論,是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以原告積欠貨款及有隱匿財產等情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司裁全字第642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原告之財產、並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251號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執行,嗣原告為撤銷該假扣押之執行,乃全額提存12,182,133元為反擔保,詎被告竟執同一債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101年度全字第1423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後,被告遂以407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再聲請本院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655號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於12,182,133元之範圍內實施假扣押,因原告以同一債權重覆聲請假扣押,顯已違法,經原告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抗字第1014號裁定、最高法院以101年度臺抗字第1033號裁定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系爭假扣押裁定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執行而受之損害:㈠因外幣帳戶存款受扣押,無從開立信用狀,遭原客戶解除機械買賣契約訂單二筆,致原告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害1,266,300元(訂單金額分別為美金252,000元及新臺幣651萬元,合計1,407萬元,依財政部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表所列淨利為9%計算)、㈡因執行業務往返有所用車輛(下稱扣押車輛)遭扣押所受損害1,389,200元(含為使用車輛所受相當於租金之額外支出損害1,190,200、扣押車輛折舊15萬元、因扣押車輛長期間未發動致取回時無法發動而支出之拖車費7,000元、修理費42,000元、㈢為支應營業所需資金,而向彰化銀行辦理貸款,支出抵押設定費、書狀費、徵信費、帳務管理費及投保火險費用等共34,830元,及因而繳付利息費用205,124元,共計239,954元、㈣因假扣押產生存款匯率損失679,228元及利息損失125,077元、㈤為辦理撤銷假扣押,而支付第三審律師費40,000元、㈥因超額查封7,919,631元所受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害122,592元、㈦商譽信用損失100萬元,並請求以登報道歉方式回復商譽,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13條、第216條、第19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62,3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不小於不分之一版面,二十號字體刊登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首頁一日;㈢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則以:被告對於系爭假扣押裁定為自始不當而遭撤銷一節並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並不合理,有關原告所列因遭假扣押,致客戶以債信不足,取消訂單,損失預期利益1,234,000元部分,被告係於101年7月6日下午5時許執系爭裁定聲請執行,而原告提出之解約協議書作成時點竟與系爭655號執行事件相同,顯見其所言遭假扣押,致客戶以債信不足解約並非屬實,該等證物係臨訟編撰。又原告並未舉證明其商確受有如何之損失,亦未舉證其因商譽損失而受有如何之損害。況其如交易記錄良好,怎會同時面臨數十宗訴訟?若原告商譽確受有損失,亦係其自身債務不履行行為所致,而非因被告依法行使保全程序。復依原告提出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買賣合約書之記載,該車輛之所有權人並非原告,又縱該車輛所有權人為原告,然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購車與其車輛遭扣押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再原告主張銀行帳戶遭假扣押,而支出費用34,830元及利息費用
205,124元,然原告並未舉證其對於帳戶內存款何具體投資、使用計劃,難謂系爭假扣押行為與原告另行辦理抵押貸款間有何因果關係。另我國系採本人訴主義而非代理訴訟主義,是否委任代理人乃當事人自由意決,原告本得自行參與訴訟,其另行委任律師所支出之律師費,並非系爭假扣押案件所生之必要費用,支出律師費與系爭假扣押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自願支出之律師費實難謂屬於其因本件假扣押所受之損害。關於外幣存款帳戶匯率損失部分,於假扣押執行程序撤銷後,原告擁有與扣押前相同之外幣數額,實無匯率損失之情事,匯率升降繫於總體經濟走勢,與假扣押全然無關;又利息損失部分,假扣押效力所及之存款,於假扣押期間仍持續產生利息,於假扣押被撤銷後,仍為原告所有,原告並無利息損失。而原告所有之車輛無論是否遭假扣押,其價值終將因時間經過而折舊,是該車輛折舊與系爭假扣押毫無關聯。至於原告主張為取回假扣押車輛而支出拖車費及修理費,然原告並未舉證明系爭被扣押車輛是否確有損壞情事,亦未舉證其損害已達須動用拖吊車之程度,而原告提出之拖吊費收據亦無法證明系用以拖吊遭扣押之車輛,另縱該車輛確有損壞,原告亦未證該損壞與假扣押間有何因果關係,再者,原告提出之汽車材料統一發票並未載明所購貨品為何,亦無法證明該車輛有何損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78頁):㈠被告前以原告積欠貨款及有隱匿財產等情為由,向桃園地院
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經該院以101年度司裁全字第642號裁定准許,並聲請該院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251號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執行,被告復以同一債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01年度全字第1423號裁定准許後,再聲請本院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655號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於12,182,133元之範圍內實施假扣押,嗣經原告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9月20日以101年度抗字第1014號裁定廢棄系爭裁定、最高法院於101年12月28日101年度臺抗字第1033號裁定駁回被告之再抗告確定。
㈡被告對於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因自始不當而遭臺灣高等法院撤銷不爭執。
㈢被告於101年7月6日下午5時許,執系爭裁定聲請本院強制執
行,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65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於101年7月9日發扣押命令扣押原告於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西門分公司及國際營運處之存款,而分別扣押華南銀行之活期存款969,845元、支票存款517元、外幣存款美金70,536.91元、日幣10,775.32元,彰化銀行西門分行之活期存款440,216元、4,733,197元,彰化銀行國際營運處之外幣存款美金289,228.07元、日幣9,619,740元,並於101年7月12日扣押原告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之AUDI汽車一輛。
㈣本院執行處於102年1月9日發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
所,塗銷車牌號碼0000-00之AUDI汽車之查封登記,於102年
1月15日通知訴外人華南銀行撤銷扣押命令、通知彰化銀行國際營運處,就超過7,378,516元部分撤銷扣押命令。其餘存款因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062號、第1063號執行事件扣押。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因系爭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4,862,351元及受有商譽之損害,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於系爭裁定之執行遭客戶解除契約?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1,234,000元之預期利益損失,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商譽損失100萬元並登報道歉是否有據?㈢原告是否因該扣押車輛遭扣押而受有為使用車輛支出相當於租金之額費用之損害1,190,200、扣押車輛折舊15萬元、因扣押車輛長期間未發動致取回時無法發動而支出之拖車費7,000元、修理費42,000元,合計
1,389,200元之損害?㈣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銀行帳戶遭假扣押,為營業資金需求辦理貸款,而支出費用34,830元,及繳付利息費用205,124元,有無理由?㈤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辦理撤銷假扣押而支付4萬元律師費,是否可採?㈥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存款遭假扣押而產生之存款匯率損失679,228元及利息損失258,573元,是否有據?㈦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超額查封7,919,631元所受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害122,592元,有無理由?本院就前開爭點審酌如下:
㈠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0
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賠償損害責任係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固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但惟仍必須債務人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扣押之間具有因果關係者,始得請求賠償。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執行遭客戶解除契約,而受
有1,234,000元之預期利益損失云云,固提出客戶訂單及取消訂單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然查,本件系爭假扣押裁定係於101年6月27日做成,被告則於101年7月6日下午5時許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有被告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上所蓋本院民事執行處收狀章附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655號卷可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提出之客戶取消訂單協議書上所載日期為2012年(即民國101年)7月6日,顯見該協議書上所載客戶即訴外人台燿科技(常熟)有限公司(下稱台燿公司)係於系爭假扣押裁定執行前即已決定取消與原告之訂單並解除設備買賣合約,則訴外人台燿公司取消訂單並非因系爭假扣押裁定所致,故原告因該訂單取消所受損害,與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無因果關係;另關於與訴外人台灣技研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訂單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訂單因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執行之解除,是依前開說明,原告此項請求,即屬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執行,致客戶間進行債信調
查時,認定原告債信不足而蒙受商譽信用之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及登報道歉云云。然查,原告雖稱被告自101年
6月19日起即散布不利於原告之系爭假扣押消息,始使長期往來之客戶解除已簽訂之訂單,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散布不利於原告消息之行為,亦未證明其客戶確有因系爭假扣押定之執行而於進行債信調查時,認定原告債信不足,致原告蒙受商譽信用上之損害,且依原告所提出與訴外人台燿公司解除契約之協議書之記載,其解除契約係於系爭裁定執行前,而於系爭假扣押裁定執行前,原告與被告另有其他假扣押執行事件,則台燿公司縱係因原告之債信不佳而與原告解除契約,亦不能證明係因系爭假扣押裁定所致,是依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不應予准許。
㈣原告主張其因該扣押車輛遭扣押而受有為使用車輛所受相當
於租金之額外支出1,190,200元、扣押車輛折舊15萬元、因扣押車輛長期間未發動致取回時無法發動而支出之拖車費7,000元、修理費42,000元,合計1,389,200元之損害,然查:
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原告固主張扣押車輛遭假扣押期間
,其因無法使用該扣押車輛,而受有相當租車費用之損害計
1,190,200元,然原告自承並未實際支出租車費用,而原告雖以該扣押車輛於假扣押之期間若租用同款車輛須支出租金1,224,000元,因其另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使用支出1,190,200元,故以前開支出金額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提出買賣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為證,惟依該買賣合約書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原告並非該合約書之買方,亦非登記之車主,復未提出資金往來證明該車輛係其出資購買,是原告主張該新購車輛為其為取代扣押車輛之使用而購買,已非無疑。又縱該車輛之實際出資購買人為原告,然新購車係為代替扣押車輛之用途,則於該扣押車輛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撤銷後,其使用新購車輛之原因已消滅,故其因不能使用該扣押車輛所生之損害,應以該新購車輛支出之金額扣除該新購車輛出售之所得之差額計算之,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出售該新購車輛後,損失之金額為何,且其前開請求金額亦未扣除新購車輛出售後之所得,是原告主張其因該扣押車輛不能使用期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190,200元,自無足採。
⒉折舊15萬元部分:原告固提出二手車市價資料,主張該扣押
車輛於扣押期間之折舊為15萬元,然查,車輛之折舊乃因時日經過所生自然結果,與被告是否為假扣押並無因果關係,縱被告未就扣押車輛聲請假扣押之執行,該扣押車輛仍不免此結果,是原告主張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執行造成該之折舊價值之減損,即屬無理由。
⒊拖車費用7,000元及修理費42,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
營業車輛因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執行遭扣押,致其支出拖吊費7,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背面),並據原告提出拖長順拖吊車有限司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61、62頁),是該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至於原告主張因該扣押車輛因遭扣押後未正常使用而致不能發動,為維修而支出修理費用42,000元部分,固提出東昕企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為證,然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車輛之維修項目為何,且原告提出之發票上所記載之項目為「輪胎」,4數量×10,000單價(見本院卷,第172頁),並非有關不能發動之維修費用,而原告復未舉證輪胎之更換與原告主張該車輛不能發動有何關聯,則原告並未證明有該部分之損害,是該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㈤原告主張其系爭假扣押裁定執行,扣押其銀行帳戶,為營業
資金需求辦理貸款,而支出費用34,830元,及繳付利息費用
205,124元云云。然查,原告提出之信用查詢費、抵押權設定費用、火災保險費等收據之客戶名稱及借據之借款人均載為訴外人 林信仲 並非原告(見本院卷,第151至第153頁、第
293頁),而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假扣押之執行致信用不良而委由訴外人林信仲代向銀行借款以支付應付款項,然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訴外人林信仲所取得之借款全部交由原告使用,且其提出之放款利息收據上亦無原告代繳利息之記載,是原告前開主張,尚不足採;另原告雖主張於101年8月5日、25日向彰化銀行貸款700萬元及500萬元,並提出放款利息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然依原告提出之放款利息收據所示,500萬元部分之借款,其利息起訖日為0000000-0000000、700萬元部分利息起訖日為0000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43、44頁),該利息起算日之日期均早於本件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執行日101年7月6日,足認前開借款並非原告因本件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執行,為支應營業上應付款項而辦理之貸款,則原告縱為前開借款支付利息,該利息與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執行亦無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㈥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為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而支出第三審
律師費4萬元,業據其提出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匯款回條為證(見本院卷,第52頁),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時,亦自承該4萬元為該事務所收取,而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之規定,於再為抗告準用之。又參酌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之決議意旨,應認原告因系爭假扣押裁定再抗告所支出之律師酬金為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㈦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執行,致存款遭假扣押而產
生之存款匯率損失679,228元及利息損失125,077元云云,並提出彰化銀行及華南銀行執行陳報狀為證,然查:
⒈就匯率損失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外幣存款因系爭假扣押裁定
之執行而受有扣押日與取回日匯率差額之損害,而以美金扣押日(101年7月11日、同年11月2日、11月5日)之匯率29.8
7、29.189、29.21,取回日(102年1月22日)之匯率28.942,日元扣押日(101年7月11日)之匯率0.3752、取回日(102年1月22日)之匯率0.323計算其損害額,並提出提出華南銀行之歷史匯率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17至219頁)及彰化銀行匯率查詢(見本院卷,第167至第170頁)為證,然外幣交易是否因匯率而產生損失,須以買賣時之匯率為比對基礎,故必待外幣實際交易時方可得知是否產生損失,而原告並未提出其於遭扣押外幣取回日之交易紀錄,則其僅以當日之匯率較扣押時之匯率低,即主張受有匯率損失,尚不足取。又原告雖提出101年8月8日之彰化銀行買匯水單(見本院卷,第214頁)證明其於扣押期間內為支付應付款而結售美金,致其受有匯率差額之損害云云,然依該買匯水單之記載,原告結售該筆美金之匯率為29.915,高於其外幣遭扣押日及取回日之美金匯率,則原告主張其因結售該筆美金而受有匯率差價之損失,顯無足採,而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外幣帳戶遭扣押期間有何使用或投資計畫而可能於扣押期間內外幣匯率較高時出售其外幣,則原告此項主張,自無足採信。
⒉就利息損失部分:依華南銀行於102年11月14日 華忠孝 字第
0000000000號函、103年4月18日華忠孝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該公司就扣押圈存款項,於扣押期間停止計息,且撤銷扣押後未補行計算支付存款利息(見本院卷,第185頁、第269頁),足見原告就其華南銀行之存款確受有利息之損害,惟原告雖主張其華南銀行之存款帳戶於扣押後停止計息,致受有以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125,077元云云,然該扣押款項既係存放於銀行,其於扣押期間所受之損害即為該銀行原應給付而未給付之利息,尚無民法第203條所定利率適用之情形,而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存款有何其他用途得獲得高於依存款銀行之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是其主張依法定利率計算停止計息期間之利息損失,尚不足取。又依中央銀行全球資訊網之記載,華南銀行101年7月至102年1月之活期存款利率均為0.17%(見中央銀行全球資訊網、利率及準備率、利率、五大銀行存放款利率歷史月資料,http://www.cbc.gov.tw/public/Data/00000000000.
xls),則原告所受利息損失應以該利率計算,復依華南銀行101年7月12日華忠孝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原告受扣押之款項計有活期存款新臺幣969,845元、支票存款517元、美金70,536.91元、日幣10,775.32元,以原告主張扣押之日美金、日元匯率折算,其於101年7月11日受扣押之款項合計為新臺幣為3,081,342元(000000+517+70536.91×29.84+10
775.32×0.3752=3,081,342.40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101年7月11日扣押時起至102年1月22日撤銷扣押時止,合計196日,則依前開利率計算,其利息損失為2,813元(0000000×196/365×0.0017=2,812.88535),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之損害,即屬有據;至於另主張關於華南銀行101年11月8日華忠孝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受扣押之活期存款新臺幣199,580元、美金199,580元,及同日華忠孝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受扣押之美金97.93元及活期存款42元部分,係本院另案以101年司執全字第1062號、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06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所扣押,與本件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執行無涉,則部分之款項之利息損害與本件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執行間並無因果關係,是原告該部分之主張,即無屬無據。
㈧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超額查封7,919,631元致受有相當於法
定利息之損害122,592元云云。然查,依被告之聲請狀所載,其聲請假扣押執行之金額為原告所積欠之貨款數額,被告並無為超額查封之故意或過失,且所查封之財產是否足額,乃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96年臺抗字第77
2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因本件執行法院對原告於彰化銀行、華南銀行之存款核發扣押命令後,前開銀行回報之扣押金額合計雖高於本件系爭假扣押裁定所載之金額,然因彰化銀行西門分行及作業處已分別於101年7月12日、同月18日聲明異議,並表示因原告於扣押前對該銀行西門分行尚有本金1,
200萬元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費用等借款債務,屆時將行使抵銷權,有彰化銀行民事聲明異議狀附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655號執行卷宗可證,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是扣除該債務後,本件並無超額查封之情事,故原告前開請求,亦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起訴狀繕本係於102年3月8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則原告請求自該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813元(40000+7000+2813=49,813)元及自102年3月9日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依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王人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