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9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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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956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鸞德 選任辯護人 張建鳴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31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8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址設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 簡杰 教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簡杰教育公司)負責人,該公司附設有簡杰文理技藝補習班(址設同市區○○○路○○○巷○號2、3樓,下稱簡杰補習班),並由乙○○擔任該補習班之班主任,負責該補習班之經營及管理,而簡杰補習班與址設臺北市○○區○○○路○○○號2樓之1、甲○○擔任負責人之臺北市私立 高鋒 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高鋒補習班)有同業競爭關係。其明知就讀臺北市立○○國民中學(下稱○○國中)7年級之邱○鑫(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至簡杰補習班報名補習前,並未實際在高鋒補習班報名上課,且當時○○國中尚未舉行101年學年度上學期第1次段考,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以文字指摘足以毀損高鋒補習班名譽之故意,於民國101年10月10日上午11時3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其所申設使用之「簡杰補習班官方部落格(網址:http://www.tw.myblog.yahoo.com/kiwi5261)」,在該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部落格上,撰寫並張貼標題為「國小第三名畢業國中第一次段考數學考三十幾分」文章,而於該文章記載:「昨天一位就讀積穗國小獲得區長獎(第三名)畢業的孩子父母放心的把孩子送到○○國中附近○○○路○○路附近的高峰補習班補習,經營西餐廳的母親說,我第三名畢業的孩子在高峰補習班那裡補習,○○國中七年級第一次段考數學考三十幾,所以才來簡杰試試看」等用以影射、指摘甲○○經營之高鋒補習班教學效果不彰之文字,供不特定人上網點閱瀏覽,而以此方法在上開「簡杰補習班官方部落格」上公開散布足以毀損高鋒補習班名譽之不實事項,旋即為甲○○發覺,於同日下午2時5分許,瀏覽上開部落格並儲存上開文章網路頁面。嗣於同日晚上7時7分許,由高鋒補習班某學生連結至上開「簡杰補習班官方部落格」,並在該部落格留言板上留言質以「該學生根本沒上過高鋒補習班數學課」後,乙○○始將上開文章內容所載「○○國中附近○○○路○○路附近的高峰補習班」修改為「建成國中附近的補習班」。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如妨害商號之名譽,自與該商號股東或經理人之名譽有關(院字第534號解釋參照)。查高鋒補習班並無法人格,係獨資自營之型態,雖高鋒補習班嗣於103年8月底已中止立案,惟於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時,仍在營業中,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他字卷第47頁,本院卷第40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臺北縣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1份、高鋒補習班之收費收據3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頁至第6頁反面),則告訴人甲○○既係高鋒補習班之設立人,亦為實際負責人,揆諸前揭意旨,倘認本案上開文宣足以誹謗高鋒補習班之名譽,自與設立人甲○○之名譽有關,而高鋒補習班之設立人與負責人甲○○自屬本件犯罪被害人,其以自身名義提起本件告訴,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32條之規定相符,是辯護人以補習班為非法人團體不能提出告訴,而甲○○本人亦非高鋒補習班,不論由高鋒補習班或甲○○本人名義提出之告訴均不合法云云,並無可採。而辯護人於本院請求向台北市政府教育局調取高鋒補習班之設立登記資料全卷云云,亦無必要,併予說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乙○○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簡杰補習班官方部落格」確為其申設使用,並曾在該官方部落格,撰寫並張貼標題為「國小第三名畢業國中第一次段考數學考三十幾分」文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伊張貼該篇文章沒有誹謗的意思,只是家長跟伊講那段話之後,伊要跟家長說孩子成績不好不能全怪補習班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該段文章係基於證人 賴秀香 之陳述,符合真實信賴原則,主要是強調小孩的學習問題,而非高鋒補習班的教育績效云云。經查:
(一)本件被告確係址設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簡杰教育公司負責人,該公司附設有簡杰補習班,亦由被告擔任該補習班之班主任,負責該補習班之經營及管理,被告亦確有申設上開「簡杰補習班官方部落格」(網址:http://w
ww.tw.myblog.yahoo.com/kiwi5261),作為簡杰補習班對外發表文章及與學生家長聯繫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41頁反面,原審卷第48頁反面),並有簡杰教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臺北市補教業者資料庫查詢資料各1紙、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2年6月21日雅虎資訊(102)字第00931號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頁至第8頁、第180頁至第199頁)。且被告所經營之簡杰補習班與告訴人經營之高鋒補習班均係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申請立案之補教業者,且2補習班均有招收○○國中學生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8頁),復有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臺北市補教業者資料庫查詢資料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頁、第7頁),足認被告、告訴人所經營之上開2補習班確有同業競爭關係無訛。
(二)又被告申設使用之上開部落格,確有於101年10月10日上午11時3分許,張貼標題為「國小第三名畢業國中第一次段考數學考三十幾分」文章,其內容載有「昨天一位就讀積穗國小獲得區長獎(第三名)畢業的孩子父母放心的把孩子送到○○國中附近○○○路○○路附近的高峰補習班補習,經營西餐廳的母親說,我第三名畢業的孩子在高峰補習班那裡補習,建成國中七年級第一次段考數學考三十幾,所以才來簡杰試試看」等情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1年10月10日那天是伊補習班段考複習班上課,上午的時候,補習班之數學老師跟伊說在被告的簡杰補習班官方部落格上有這篇文章,叫伊去看,伊就上網連結到簡杰補習班官方部落格,看到這篇文章,主要是因為該文章內容有提到「高峰」這兩個字,伊想隔天才會進行段考,怎麼現在就會有成績出現,而且伊之補習班根本沒有這樣的學生來上過課,很驚訝簡杰補習班怎麼會有這段文字的出現,當時伊等就先討論要如何處理,直到當天下午2時8分許,在高鋒補習班內,用補習班的電腦將該部落格頁面及文章列印出來,並截圖放大文章內容後,把整個網頁抓下來儲存頁面等語(見他字卷第203頁,原審卷第87頁至第89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蒐證光碟、上開部落格網頁列印資料、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9頁至第13頁,光碟另置原審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坦承:伊有寫上開文章內容,但係寫「高峰」二字,大約是早上11時寫的,之後發現有人來說這樣不好,大約3至8小時後伊就把「高峰」二字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足見告訴人甲○○提出之上開標題為「國小第三名畢業國中第一次段考數學考三十幾分」之文章確係被告所撰寫無訛,雖文章內係載明「高峰」補習班而非「高鋒」補習班,然其文章中既已指明係在「○○國中附近○○○路○○路附近」,與高鋒補習班位在○○○路000號之地理位置相符,已足認定其所指乃高鋒補習班無誤。至被告嗣於本院另辯稱:文章是否是伊所寫有爭議,因伊無法證明不是伊寫的,員工又已離職證明困難,原審判決伊有罪,伊才承認是伊寫的云云,惟上開「簡杰補習班官方部落格」確係被告所申設使用一節,業經認定如前,而證人即簡杰補習班老師 李明穎 於偵查中明確證稱:簡杰補習班部落格的文章都是被告在維護的,我們其他人都不會PO文,1年多前(即101年),伊當時是全職的行政人員,因為被告PO文後常有錯字,所以他才給伊帳號密碼進去修改,伊不知道除了伊之外,還有誰知道簡杰補習班部落格的帳號密碼,學生照理應該不會知道帳號密碼等語(見他字卷第175頁);證人即簡杰補習班老師 李欣穎 於偵查中亦證稱:伊從100年開始,擔任簡杰補習班英文老師,簡杰補習班部落格是被告在維護的,伊是從今年(102年)開始有協助PO文,帳號密碼除了伊知道外,不知道還有誰有,之前會請櫃檯老師協助修改錯字,所以有可能會給櫃檯老師帳號密碼,櫃檯老師原則上不會去部落格PO文,主要是由被告在部落格發消息等語(見他字卷第175頁),益徵上開簡杰補習班官方部落格之文章於本件案發當時,確係由被告1人維護發布張貼,且參證人賴秀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送兒子邱○鑫到高鋒補習班試聽英文,伊就先離開,2小時過後,兒子打電話給伊說老師都沒有來,伊當天就把兒子帶走,直接去簡杰補習班,一開始是1位小姐跟伊接洽,後來就是由被告接洽面談,伊有抱怨把小孩放在高鋒補習班,都沒有人來跟他談,也沒有讓小孩試聽,伊有跟被告說兒子數學成績不好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至第91頁),顯見證人賴秀香僅有向被告抱怨高鋒補習班服務態度不好及兒子數學成績不佳等情事,而上開簡杰補習班官方部落格於案發當時,既係由被告1人負責維護並張貼文章,則告訴人所提出內容載有上開不實情事、標題為「國小第三名畢業國中第一次段考數學考三十幾分」之文章,係由被告撰寫並張貼於上開簡杰補習班官方部落格上,應堪認定。復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蒐證光碟結果,其光碟內含有⑴名稱為「9月–簡杰官方部落格00000000–YAHOO!奇摩部落格」之頁面儲存,建立時間為西元2012(即101年)10月10日下午7時0分36秒,經點選連結網路後,出現上開奇摩部落格頁面,其內容與卷附之網路列印資料(見他字卷第11頁至第13頁)相符;⑵名稱為「妨害名譽截圖jpg」、「妨害名譽截圖2jpg」之照片檔案,建立日期分別為101年10月10日下午2時5分20秒、同日下午2時8分49秒,點選開啟後,其內容與卷附之網頁截圖(見他字卷第9頁、第10頁)相符,亦核與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一致,足認告訴人所提出之部落格網頁列印資料並未經竄改、變造,而為被告所撰寫張貼之原文無訛,是被告嗣後空言否認文章為其所寫,僅因員工離職證明困難,始承認係其所為云云,應屬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四)被告復辯以:張貼該文章之目的僅係在強調小孩的學習問題,及小孩成績不好不能全怪補習班,並無誹謗高鋒補習班的教育績效云云。惟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又一般人於閱讀文章時,係先理解文章段落之前後語句意涵後,再與該段落之主詞加以串連,藉此理解該文章段落所欲表達之意涵。而觀諸上開文章之標題為「國小第三名畢業國中第一次段考數學考三十幾分」,其內容復指述關於「昨天一位就讀積穗國小獲得區長獎(第三名)畢業的孩子父母放心的把孩子送到○○國中附近○○○路○○路附近的高峰補習班補習,經營西餐廳的母親說,我第三名畢業的孩子在高峰補習班那裡補習,建成國中七年級第一次段考數學考三十幾,所以才來簡杰試試看」等語,該文章內容一開始即指明1位獲得區長獎之孩子送到告訴人經營之高鋒補習班補習等語,復取接上開文字後即載明:「○○國中七年級第一次段考數學考三十幾,所以才來簡杰試試看」等語,是一般人閱讀該文章內容後,就「國小第三名畢業之孩子到高鋒補習班補習」與「○○國中七年級第一次段考數學考三十幾」間,勢必將產生關聯性之聯想,進而理解該等文章之意涵,係在指述告訴人經營之高鋒補習班教學效果不彰,致使國小成績優異畢業之孩子升上國中後,第一次數學段考成績不理想甚明,客觀上足使一般人認告訴人經營之高鋒補習班教學效果不彰,進而對告訴人經營之高鋒補習班產生負面之觀感,性質上自屬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而依被告之年齡,應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與智識程度,知悉傳述此等不實事項,將貶損他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況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所經營之上開補習班,確屬同業競爭關係,其為上開不實事項之散布,已足認其主觀上確有誹謗告訴人之故意至明。
(五)被告雖辯稱:簡杰補習班官方部落格僅限老師與家長交流,且張貼後,立即更正,並無散布之故意及行為等語。惟查,被告所申設使用之上開簡杰補習班官方部落格網站,並未設定有讀取條件或限制,任何人均可經網路連結至該部落格後,自由點選該文章閱讀,此觀諸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進入該部落格,該部落格並未要求伊輸入登入密碼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89頁),且被告亦供陳:該部落格並無設定密碼,以確定只有特定之人可至該部落格瀏覽文章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顯見被告確係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網頁上張貼前開內容不實之文章,已使該內容不實之文章處於任何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公開為上開言論之意,縱令其事後復將該文章內容有關「○○○路○○路附近」、「高峰」等文字刪除,仍應認其於行為時,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
(六)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是依據家長陳述內容撰寫文章,符合真實信賴原則云云。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乃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再推其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參照)。查上開文章內容所指之○○國中7年級學生邱○鑫固確係積穗國小第三名畢業,惟邱○鑫自始均未曾在高鋒補習班補習數學,且○○國中101學年度上學期第1次段考數學科考試時間係在101年10月12日上午10時15分至11時05分,上開文章於101年10月10日張貼在上開簡杰補習班官方部落格時,○○國中尚未舉行段考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隔天才會開始進行段考,怎麼現在(指101年10月10日)就有成績出現,而且我們根本沒有這樣的學生來我們補習班上過課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證人賴秀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跟被告聊天時有提到先前去過高鋒補習班試聽,但還沒有在那邊補習,伊沒有跟被告提過是因為在高鋒補習班補習,數學第1次段考考30幾分,才轉到簡杰補習班這件事,伊兒子從來沒有在高鋒補習班補習過,伊僅說兒子自上國中之後,成績一直不好,○○國中大、小考試很多,伊沒有印象特別強調是小考或是段考等語(見偵續字卷第67頁反面,原審卷第90頁、第91頁、第92頁正反面),並有○○國中102年11月14日北市建成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為憑(見偵續字卷第19頁至第20頁),況被告身為補教業者,亦有5名○○國中學生在其所經營之簡杰補習班補習上課,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是被告對於○○國中於案發當時是否已進行第1次段考一節,自可輕易向在其補習班上課之學生加以查證,且現今網路媒體發達,亦可輕易在網路上查知該校之學期行事曆,並無查證上之困難,惟其竟未為任何之查證,擅自將證人賴秀香告知「邱○鑫曾到高鋒補習班試聽英文」、「數學成績不佳,考十幾分」等情,自行誇大、渲染、虛構成「昨天一位就讀積穗國小獲得區長獎(第三名)畢業的孩子父母放心的把孩子送到○○國中附近○○○路○○路附近的高峰補習班補習,經營西餐廳的母親說,我第三名畢業的孩子在高峰補習班那裡補習,○○國中七年級第一次段考數學考三十幾」等不實事項,並率爾以網路散布、傳播上述言論,其過程實出於重大輕率,並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自得律以誹謗罪責,尚難認有辨護人所稱真實信賴原則之適用。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原審適用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審酌被告身為補教業者,與告訴人經營之高鋒補習班有同業競爭關係,竟未經合理查證,率爾發表前開與事實不符之言論,並散布之,侵害告訴人經營之高鋒補習班名譽及社會評價,其行為已有不該,且其犯後復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態度不佳,本不寬貸,惟考量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其他經法院判處有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黃惠敏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品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