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61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複代理人 謝維宗
黃正中
被 告 蕭正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
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8日晚間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83公里出口匣道時,
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林建伯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造成系爭車輛車身受損,業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
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處理在案。又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5,300元(其中工資1,800元、塗裝費
3,500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之規定,由原告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求償權,爰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金額。為此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巨揚汽車材料商行估價單、車損照片
、統一發票、原告之車險理賠案件之查核單與賠款滿意書等
影本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保險
小字第462號卷〈下稱壢保險小卷〉第6頁、第8-13頁),
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
察大隊楊梅分隊調閱本件車禍事故資料,經該大隊於108年
9月10日以國道警二交字第1082703491號函檢送本件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簡易談話紀錄
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車損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壢
保險小卷第17-24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
開時、地駕駛其自用小客車時,本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定
,且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事故發生當時
天候晴、視距良好、路況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情狀
,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遵守於此,致追撞前方
同向停等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之駕駛行為
顯有過失,此亦經被告於本件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簡易談話紀錄表中陳述:因其剎車不及致撞及上開訴外人
車尾,願意賠償等語可參,且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洵堪認定。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
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被告肇事所生之損
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既依
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
有據。
四、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5,300元(其中工資費
用為1,800元、塗裝費3,500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
(見壢保險小卷第11、12頁),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
出之修復費用,應認以5,300元為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陳麗麗